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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安县林某弟酒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买卖协议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林某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X镇博士工业区。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汕头市南墩上某湖路南3巷X号,身份证号码(略)(经营字号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住所地汕头市桃园一幢X室)。

委托代理人谢顺贤、胡某,广东信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某诉人潮安县林某弟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三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某诉人黄某(经营字号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与上某诉人所订立的买卖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若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作为买卖协议的甲方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应认定原审法院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某诉人认为,上某述买卖协议不是上某诉人订立的,是原审被告林某甲利用上某诉人的名义订立的,上某诉人对此一无所知,其中的协议诉讼管辖约定,不是上某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上某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另外,原审裁定书中的原告,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告不同,黄某与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是不同的诉讼主体,黄某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如果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应驳回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的起诉,而不能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改变诉讼主体。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上某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买卖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若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一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某诉人经营的字号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作为协议的甲方,住所地在汕头市桃园一幢X室,属汕头市X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某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某甲是上某诉人的总经理,与上某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买卖协议》盖有上某诉人两个公章,已明确是被上某诉人与上某诉人签订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一法律事实不容曲意否认。被上某诉人履行协议,依约将五台注塑机运送至上某诉人住所验收,并在上某诉人生产车间调试合格,供其投产使用,这是不可否认的法律事实,上某诉人陈述对此一无所知,显然是混淆事实,目的是编造理由拖延诉讼审理时间。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是被上某诉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字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归被上某诉人享有、承担,字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一,此系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本质特征。本案起诉时,以字号作为原告名称,起诉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某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于2006年4月13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原告名称变更为被上某诉人,原告的主体及权利、义务无任何变动。原审法院据此在裁定书中规范原告的名称,并无不当。另外,被上某诉人是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与上某诉人进行买卖经营活动的,字号登记的经营场所是法定住所,诉讼时原告名称的规范,并不影响字号的法定住所,且被上某诉人的住所汕头市南墩上某湖路南3巷X号也在汕头市X区。上某诉人认为被上某诉人与字号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没有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某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若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一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已协议选择了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某诉人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汕头市X区金园科捷塑机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某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变更原审原告的名称,原审裁定书以被上某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上某诉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某诉人潮安县林某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

审判员姚廷和

审判员刘明才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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