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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郑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自2001年与原告父亲王某才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酒坊,积累一定财产。2007年7月7日,王某才病故,其遗产经中间人说合,原被告就王某才的遗产达成协议。但被告却隐瞒了王某才生前银行存款x元,被告将该款取出并侵占。被告无权处分王某才的财产。原告是王某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才的生前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父亲的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取王某才有钱,但王某才生前欠别人有帐,我把钱取出来还账了,且这钱不是王某才一个人的,是我和王某才共同经营酒坊的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就王某才留下的财产处分过。2、(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武陟法院对协议进行了确认。3、存折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王某才存款取出。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看不懂,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将王某才银行存款取出后分别偿还了欠二证人的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赵某某证言不属实,根据银行存单查询,王某才于2007年6月18日存入银行20万,不可能向证人借1.5万元。王某才还有活期存折,上面有3万多元,赵某某称王某才向其打收条不符合借钱逻辑,应当打借条,至今未见条据存在,证人张某某证言也不属实,因为王某才不需要钱,不可能向其借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被告陈某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无权对以王某才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进行处分,被告提供的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银行存款享有处分权,二位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郑某某从2001年起与二原告父亲王某才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营一个酒坊。2007年7月7日,王某才病故,经人协调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15日就王某才遗留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但协议未提及以王某才名义在中国银行武陟县支行的存款x.33元,该存款的存折户名为王某才,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截止2007年7月2日该存折上存款余额为x.33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郑某某将存折上的x.33元及利息20.98元取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存款在王某才名下,应认定为王某才的个人财产,王某才死亡后该存款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原告继承,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存款取出,在原告要求其返还时,应当将该存款交付原告。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其与王某才共同经营酒坊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已用该存款偿还了王某才所欠的债务,因被告对该存款不享有处分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二原告x元。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650元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陪审员史金平

陪审员马爱霞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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