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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法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王某丙、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红、贾庆玉,被告王某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王某丙驾驶云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X乡X路口时,与沿郑吴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姜某甲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姜某甲受伤及自行车、手机、衣物等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5天,花费医疗费x.3元、交通费15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6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定残后护理费x.3元、残疾赔偿金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山支公司辩称,一、对该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不能成立。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定时间是治疗终结,是在医疗单位治疗后,不需要再治疗,且病情稳定,不再发生变化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姜某甲出院后一个月就去做鉴定,伤情并未稳定,不属于治疗终结,那么其评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等级就不准确、合理。2.鉴定机构有没有鉴定护理等级的资质,原告方没有提供,应视为不具有该资质。鉴定机构的护理等级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护理等级的必须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可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单位不是护理等级的鉴定主体,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应依法酌定减少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因原告姜某甲已经领取退休金,应依法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三、因护理等级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姜某甲提出护理等级的护理费用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姜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酌定判决。五、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姜某甲受伤时为63岁,已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实际上已经在领取退休金。退休金没有损失,原告姜某甲的要求应不予支持。六、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工资损失;再则,护理人员一般应是一人,而原告姜某甲按照两人护理要求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

被告王某丙辩称意见与被告文山支公司基本一致。

被告马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文山支公司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20时3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云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X乡X路口时,与沿郑吴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姜某甲追尾相撞,致原告姜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察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5天,花费医疗费x.3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辅助医用拐一个50元、交通费15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某某为该事故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姜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姜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濮阳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平均为1113元。

再查明,云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丙为该车驾驶员。2008年2月27日被告马某某在被告文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同时,该车在被告文山支公司还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姜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用拐收据、台前县公安局孙某派出所证明、濮阳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姜某甲在该公司的2008年5月-7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原告姜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在住院期间,由李贵庆、王某浦两人护理。并提交两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姜某甲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x.9元、鉴定费1600元、医用拐50元、交通费1567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8年7月2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09年2月8日,每月按1113元计算共7012元、护理费因原告姜某甲虽提交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出证明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姜某甲护理也没有医院的特殊说明,故应按一人计算,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平均收入计算为153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百分之四十共计为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50元、定残后部分三级护理因原告姜某甲在伤残鉴定结论属部分三级护理,护理范围不明确,应酌情按一人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计算17年为9821.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为x.42元。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丙为驾驶员,被告马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在被告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文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文山支公司全部清偿,被告马某某不再进行赔偿。被告文山支公司辩称该案中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但因该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作出的,应予以认可,被告文山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42元共计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5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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