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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郭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于1992年12月到原告单位前身原洛阳XX厂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前身洛阳XX厂改制为洛阳XX公司。王XX的工种一直为斍工,王XX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工龄工资两部分,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按月发放,洛阳XX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两年少支付王XX最低工资不足部分为4107.72元,未支付王XX两年的加班工资为1153.60元。

原审认为,在被告王XX出满勤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标准未达到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依法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将不足部分补齐。被告所要求补发的加班工资,原告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原告洛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最低工资不足部分共计4107.72元。二、原告洛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153.6元。如洛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最低工资不足部分共计4107.72元”及“加班费1153.6元”不符合事实。2007年7月至12月,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均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有工资表、工时表可证,并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事实是被上诉人是以计件工资领取劳动报酬,不是按固定工资发放。不存在按最低工资发放和加班费问题。是以被上诉人干活多少计发工资。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不少月份都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甚至多一倍或更多。一审对此问题未作出任何肯定和否定,就按最低工资标准和所谓如班费令上诉人支付王XX工资,实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而该法条规定以上最低工资及加班费之劳动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所谓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和加班费。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l、上诉人洛阳XX公司早在仲裁委的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两年来(2007.07—2009.06)支付给答辩人王XX的工资未达到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550元、上诉人两年少支付答辩人王XX最低工资不足部分为4107.72元及未支付答辩人王XX两年的加班工资为1153.60元(详见洛阳XX公司在仲裁委的答辩书)。2、答辩人王XX于1992年12月起到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工种就是斍工,一直干斍工至今,答辩人在工作中一直任劳任怨,干了l7年的斍工,技术精湛,工作勤奋,按质按量完成了上诉人分配的工作任务。近几年,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将部分机床卖掉,致使答辩人与另一个工友合用一部斍床干活,就这样答辩人还得经常停止斍床待料。两年来(2007.07—2009.06)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的月工资未达到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550元,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王XX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足部分4107.72元上诉人应予支付给答辩人王XX。3、两年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答辩人每年累计有半年的时间双休日在加班,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洛阳XX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加班工资115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王XX与洛阳XX公司因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王XX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3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p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阳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最低工资不足部分共计4107.72元。二、洛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153.6元。驳回王XX的其他请求事项。洛阳XX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又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王XX出满勤,王XX的工资发放中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年月为:2008年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元月至6月共计14个月,总计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数额为4107.72元。王XX在此期间公休日加班21天,其日工资为21.466元,应发工资数额为21.466×21×2=1153.6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作为劳动者在洛阳XX公司工作期间,能够按照洛阳XX公司的要求每月满勤工作,洛阳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为王XX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该劳动报酬不得因为用工单位内部制定的规定而低于洛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用工单位内部制定计件工资或固定工资等制度是企业自主的体现,是法律所允许的,但该些制度应该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兼顾双方的利益,不能突破法律对劳动者实施生活保障的底线。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洛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国欣审判员梁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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