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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晓杰诉被告王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晓杰诉被告王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秦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2月26日结婚,2008年9月我身患白血病,被告为不负担我有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提出与我离婚。2008年12月1日,我和被告在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应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给付我现金1万元。在我俩离婚后,被告将我撵出他家,也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返还财产、给付现金。为此,经西草亭村调委会调解未果。根据以上事实,我与被告结婚后生病,被告不仅未给我治疗,还与我离婚,离婚后又不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返还我婚前财产、给付我现金。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清单附后),并给付我现金1万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在2009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9000元整;

二、财产除清单外另有梳妆台、饮水机、两把椅、衣架,被告在三日内返还给原告;

三、其他互不纠缠;

四、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秦志刚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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