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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任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办公室主任、国家干部,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10月28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任命被告人李某甲为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仿冒证明人和审批人笔迹签字的方式,向单位财务报帐七起,将单位公款人民币2403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8年5月10日购买“白纸、信笺”的发票,仿冒证明人臧某明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900元占为己有。

(2)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8年(无月日)购买“保险柜”的发票,仿冒证明人李某乙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840元占为己有。

(3)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8年9月18日购买“拉闸门”的发票,仿冒证明人黄X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960元占为己有。

(4)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8年10月5日购买“台玻”的发票,仿冒证明人李某乙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930元占为己有。

(5)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9年4月14日购买“抽湿机”的发票,仿冒证明人陈某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得人民币9800元,其中有8000元系其经手办理的单位实际开支,余下的1800元,占为己有。

(6)199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9年5月7日购买“档案柜”发票,仿冒证明人陈某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9600元占为己有。

(7)199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一张1999年7月6日购买“打印纸”发票,仿冒证明人陈某和审批人罗X的笔迹签字,向单位财务虚报帐,将单位公款人民币9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3月13日将其虚报帐目侵QT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4030元退缴给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X组。200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柳州中心支行作出《关于给予李某甲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外出打工。2003年11月21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立案查处。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后,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采用虚开发票、仿冒证明人和审批人笔迹签字的方式,向单位财务报帐七起,侵QT单位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陈某、臧某、李某乙、黄某证言,有象银发字(1998)第X号文“关于李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有唐某、陈某、臧某、李某乙、黄X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的分户帐目及李某甲虚开并仿冒证明人和审批人笔迹签字的发票复印件,有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出具的实际开支清单,有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X组出具的收条,有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关于李某甲所犯贪污公款错误的调查报告”,有柳银发字[2000]第X号文《关于给予李某甲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有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对李某甲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有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贪污案的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仿冒证明人和审批人笔迹签字的方式,向单位财务报假帐,侵QT单位公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单位,挽回了单位的损失,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其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单位公款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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