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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魏某某与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村民委员会、陈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再字第7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董立新,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武陟县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魏某某与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沟村委)、陈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魏某某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某乙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焦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某原审诉称,1999年元月至2002年3月间,被告从原告手购水泥电杆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和加工费约14万元(具体数额待相互对帐后落实)。原告魏某某几次要求结算,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而不结。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电杆加工费和拖欠购买原告电杆款及占用款利息计14万元(货款x元、其余是加工费和利息)。

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原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魏某某和涧沟村委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建小型予制厂,是合伙关系。2、被告涧沟村委不欠加工费,也没有购买电杆,更没有占用原告魏某某款。原告魏某某拿不出债权凭证,无法主张权利或要求结算,其诉讼请求也只是大约数字,不具休。3、原告魏某某所谓的尚欠货款和加工费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乙原审辩称,原告魏某某称答辩人欠其14万元,答辩人未见,也没有销售其电杆。

原审认定: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涧沟村委订立电杆加工承包合同。遂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负责生产电杆的技术和质量,被告涧沟村委负责销售。期间,被告涧沟村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2002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涧沟村委主任的被告陈某乙对双方以前约定的给原告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另查明,2000年1月31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2001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x元。原告为讨要余欠的电杆加工费和欠款与二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1999年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之间存在合作加工电杆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分工,也约定了原告方应得的报酬。该价款虽经协商变更,但双方的关系可以确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揽。被告涧沟村委所辩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生产的电杆,被告涧沟村委应按每根5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就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涧沟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数额,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生产电杆的数量为4450根,但具体结算还要扣除被告涧沟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损电杆的数量及价款。而被告涧沟村委所举证据(36张条据)均系复印件,因其举不出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已付款数,其也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欠电杆的加工费的数额成立。原告所举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某乙出具,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某乙个人所欠,被告陈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涧沟村委所欠。被告涧沟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于2003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陈某乙主张权利,提交所涉被告陈某乙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该被告履行职务中的行为,该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告。

经本院(2006)武民再字第X号案第一次再审认定的事实是:1999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魏某某与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订立了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被告陈某乙当时任涧沟村委主任)。当魏某某按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至涧沟村后,涧沟村委因无资金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被告陈某乙便让本村村民曹风鸣召集村民入股投资生产电线杆。曹风鸣召集了本村史会生等八人投资x元生产电线杆。并与陈某乙约定,每卖出一根线杆,投资方得款22元,因厂地系村委所有,故每卖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陈某乙负责销售。2002年1月9日陈某乙与魏某某协议约定,已生产线杆4450根,给魏某某的价款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双方开始履行约定至结束,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陈某乙已付款x元。另查明,2000年1月31日,原审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2001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x元。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某乙代表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某某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涧沟村委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实际并未执行,而是由原审被告陈某乙个人又号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加工电杆,并由陈某乙自己与入股村民约定,每卖出一根电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厂地占用费8元。陈某乙以此又与原审原告魏某某履行“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陈某乙又与魏某某订立协议,言明生产线杆4450根,对给付魏某某电杆价格进行了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原告魏某某的电杆加工费应当由原审被告陈某乙给付,而不应由涧沟村委给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某某签订合同之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合同转借他人,并从中得利,原审原告仍认为是与村集体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村委又提供场地并安排民工参与生产,并发给工资,村委有配合陈某乙经营及得利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魏某某所举的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某乙个人出具,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某乙个人所欠,陈某乙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认定为陈某乙个人所欠,不应当由涧沟村委偿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主张加工费的数额是(4450根×55元-x元)x元,欠货款是(2100+x元)x元。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没有不妥,数额正确。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对此亦确认。原审原告要求涧沟村委与陈某乙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某某款x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原审被告陈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乙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抗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本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不当,理由是:原告主张陈某乙欠款14万元,但依照(2006)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为x元,相差116元,而本院依然按14万元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02年1月X号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当在有领条和扣除破损线杆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确定债权债务。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补充辩称:(2006)武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涧沟村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事实部分,原告和涧沟村委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魏某某个人,个人不具备加工电杆的能力,不能成为加工电杆的当事人,原告和涧沟村委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村委没有转让合同,原告和8名股民又履行了部分合同,涧沟村委也没有转借合同,村委在原告和8名股东履行合同中没有获利,村委收取的8元是出租场地场房的租金,村X排村民参与生产,只是在电杆厂解散后村委为防止有人破坏村委财产才派人看护厂房,村X村民利益看护厂房,不是电杆厂安排工人。原告完全知道其是和8名股东在履行合同,原告经常去电杆厂,并指派其父亲魏某江在电杆厂负责生产,电杆厂的工人都是原告的人,原告完全知道是和8名股东合伙经营。原告清楚地知道其和村委的合同已解除,其和8名股东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适用,在我国法律中只有两个条文有规定。判决书判决村委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判决严重违背我国法律适用的规范。同意检察院关于原告没有债权凭证的抗诉主张。原告和村委签订的合同不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和陈某乙签订的协议不是债权凭证,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权利,此协议可以证明对以前的帐目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和陈某乙签的协议村委始终不知道,不是代表村委签订的。

本次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某乙补充辩称:陈某乙和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数字应是x元,原审和再审判决均判决被告赔偿14万元。再审判决对原告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是鲁山电杆厂和济源电杆厂的债权凭证,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002年元月9日双方签订的变价协议是陈某乙以村委主任的身份协调原告和股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以被告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为由,认为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也不可能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因为这个数量是股民给原告出具的,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股民代表陈某河给其开具的正品验收单和破损杆验收单,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故原审和再审均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合同是陈某乙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的,与陈某乙无关,实际上也未履行,与村委也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个欠条是他人的,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交的变价协议是陈某乙以村委主任的身份对原告或股民利益的平衡,不是陈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债权凭证。陈某乙与原告和股民合作的电杆厂没有任何关系,破损杆的数量应由原告拿出股民负责人陈某河开具的验收单为准。

本次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补充陈某:检察院的抗诉是不当的,我们起诉要求14万元是有原因的,一方面是欠款,一方面是来回的花费,我们只要求14万元是没有错误的。原审的判决也是没有错误的。村委解释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出示的原始合同上加盖的就是村委的大章,村委辩解称魏某某不能成为加工电杆的主体,法律上是无规定的。原告方生产出电杆并卖到电业局投入使用是事实,不能说合同没有履行。我们也没有从原审判决中看到要求村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补充”二字,判决只要求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陈某乙的答辩理由也不成立,其称不欠原告钱是不成立的,陈某乙亲自给原告打有欠条,还写有补充协议,其称原审再审错误我们不再补充,其称另外2张欠条与原告无关,但欠款凭证由原告持有,原告就是债权人,陈某乙称欠款应以领条为准,但领条陈某乙领走了,由陈某乙打的总协议认可原告生产电杆4450根,有破损的应扣除,但被告拿不出有破损的依据,故原审再审确认的电杆总数是有依据的,应维持(2006)武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

本次再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举证有:1、(2002)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陈某乙没有担任过村委主任,不能代表涧沟村民委员会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电杆厂帐册一本,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魏某江以及原告指派的其他人和8名股东管理电杆厂的情况,证明原告和8名股东系合伙关系,证明原告完全知道他是和8名股东在履行合同,原告和8名股东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原告完全知道其和8名股东合伙经营的情况。3、申请证人陈某合、陈某渊、陈某武、王胜利、陈某贵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知道是和8名股东在合伙生产。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我们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村委是盖有公章的,即便陈某乙不是村委主任,他代理村委签的字也是认可的,故不管陈某乙是否在合同上签字都不影响本案。证据2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的记帐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村委加盖公章,原告只认可合同,不管有多少名股东,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3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这些股民也没有与原告签任何合同,也没有把投资的钱交到原告手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审被告陈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这些条据上面没有股民代表陈某河的签字,有原告的实际负责人魏某江的签字,说明原告和股民实际进行了加工电杆的生产合作关系,原告的债权债务应向股民主张,与村委和陈某乙无关;原告和股民的法律关系是原告提供生产设备,股民提供流动资金,原告生产从股民代表陈某河手中领料打领料单,加工出的产品交给股民代表陈某河,陈某河给其开具产品入库单,包括正品杆和破损杆,原告不可能直接将其产品交给二被告,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我方完全认同,这些证言充分说明陈某乙既没有在电杆厂投资,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原告生产的电杆股民代表给其开具有验收入库单,原告应与股民以双方领条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协议是陈某乙以村委主任的身份平衡原告和股民利益的协议,不是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应向股民主张债权,与陈某乙无关。

原审被告陈某乙在本次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涧沟村委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作本案有效证据;所举证据2帐册一本,原审原告和被告陈某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可予确认,从证据本身看,原告父亲魏某江作为经手人在收材料条据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在生产线杆过程中与人合作生产,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村委和参与投资的个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涧沟村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本次再审确认的事实与本院(2006)武民再字第X号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审中二原审被告均未举出原告认可已付电杆款x元以外另付原告电杆款的证据,也未举出破损杆数量的证据。

本次再审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乙代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和原审原告魏某某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涧沟村委因没有投资资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陈某乙个人组织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形成一个新的投资主体(在条据中显示涧沟村线杆厂),作为与原审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X村委之名与原审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对线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某乙负责销售,每卖出一根线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资主体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实际负责人为陈某乙,此后陈某乙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某某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即明确确定原审被告陈某乙成为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审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合同,而是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他人仍以涧沟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时涧沟村委提供场地与陈某乙同时参与生产经营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实存在,与原审被告陈某乙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涧村委对原审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2006)武民再字第X号案再审确认原审被告陈某乙对所欠原审原告加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履行加工合同应得加工费数额为(4450根×55元-已付款x元)x元。原审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系原审被告陈某乙个人购买原审原告线杆欠原告货款x元,应由其个人单独偿还,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不应负连带责任。因双方加工合同和协议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某乙所书欠条亦未注明给付时间,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2006)武民再字第X号案对上述欠加工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陈某乙欠货款数额及欠款性质,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判决原审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审原告款14万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且数额计算错误,数额相差116元。其中判决包含被告涧沟村委对被告陈某乙个人所欠货款x元负连带责任,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再审判决计算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116元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举出破损线杆的数量,原审原告虽未举出原审被告收线杆的领条,但原审原告和被告陈某乙2002年1月9日的协议可以证明先前生产线杆的数量为4450根,双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审二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所以就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某某线杆加工费x元;

三、原审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某某迟延给付线杆加工费的损失116元;

四、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五、原审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某某所欠购买电线杆货款x元。

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乙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再字第X号(2008)武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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