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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与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住所地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从1993年3月开始在宁乡电力局下属单位唐市电管站担任村电工。2001年唐市电管站合并至老粮仓供电所,石某某任台区电工。2006年7月,老粮仓供电所认为石某某拖欠电费,暂停石某某工作。2006年10月1日,老粮仓供电所向宁乡电力局提交了《关于办理员工石某某辞退手续一事的报告》1份。2006年10月26日,宁乡电力局以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的名义作出《关于对石某某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同意解除与石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宁乡电力局没有将该批复送达给石某某,也未另行制作辞退通知送达给石某某。2007年9月,石某某因宁乡电力局没有安排其上班亦没有支付工资遂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石某某才获知自己于2006年10月已被作辞退处理。

2008年5月23日,石某某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宁乡电力局200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对石某某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并恢复工作。2008年7月10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宁乡电力局所作出的《关于对石某某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报告的批复》对石某某作辞退处理的决定并由宁乡X排石某某工作。因宁乡电力局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宁乡电力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石某某严重违反宁乡电力局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及拖欠电费的事实,宁乡电力局要求解除宁乡电力局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得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宁乡电力局的诉讼请求,由宁乡电力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安排石某某工作。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乡电力局承担。

宁乡电力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我单位提供的《老粮仓供电所欠费最多人员名单》及《长沙电力局宁乡电力局明细账》完全可以证明石某某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截止2006年10月26日,石某某拖欠电费共x.40元,石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宁乡电力局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二、宁乡县老粮仓唐市电管站并不是我单位的下属机构,而是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的下属机构,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是宁乡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2001年宁乡县实行农网改造,我单位将农电管理总站管理的村电工进行了收编、定编。因此,从2001年起,我单位才与石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一、我方没有违反宁乡电力局的规章制度,没有拖欠宁乡电力局的电费,宁乡电力局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2006年7月领取票据后即被暂停工作,造成所领取的电费票据中的金额未及时收回,并非是我方的原因。二、我方是从1993年3月开始在宁乡电力局下属的宁乡县老粮仓唐市电管站工作,有事实依据,亦有证据材料证明,与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宁乡电力局以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的名义向呈报单位老粮仓供电所作出了《关于对石某某等四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同意解除包括石某某在内的四台区电工的劳动关系,作辞退处理,但至今并未作出正式的辞退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石某某,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宁乡电力局请求确认其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石某某要求宁乡X排工作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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