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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周某某;座落:东大街东段南侧;地号:140-1;图号:2202;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63.4平方米;终止日期:2046年4月;东至:过道2米;南至:周某某;西至:王铁生;北至:东大街。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1954年2月19日草契;2、1953年2月卖字第X号契约;3、2005年11月5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4、2005年5月16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5、2005年12月26日徐某顺证明;6、2005年12月27日徐某政、徐某强证明;7、2006年3月16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8、城规字(2005)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2005年10月30日周某某申请书;2、上百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3、2006年3月22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周某某);4、2008年10月13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周某某);5、2006年3月22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6、2008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周某某);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8、土地登记申请书(周某某);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公告;12、土地登记卡;13、周某某私人住宅平面示意图;14、业务办理流程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某某系原告之母,1953年原告父亲徐某远购买蔡都镇X街中段房宅一处,1966年建土木结构的西屋三间,原告及其弟兄结婚时各分得一间房屋归其所有分户生活。1975年原告用自己的退休费找人帮忙在分得一间的房屋东侧占用曹姓的宅基建房两间,于1988年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第三人周某某于1992年也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其证载明南侧为原告,直到18年后,第三人起诉撤销我的房产证。到2007年5月份经过两审终结,法院认为我颁证时面积不一致,四邻填错撤销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原告有三间房屋的事实是确认在案的。并没有将此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地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和使用;但是第三人于2005年10月份就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又缴纳了出让金,被告在明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10将原告三间房屋的所属用地划为两处,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两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原告知道后,申请复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8月20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x号、周某某);2、1989年8月21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x号、邱金);3、1988年12月9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x号、徐某某);4、1992年5月15日公证书;5、2006年3月29日刘俊清、梁天义、董新彦、梁赖渣证明;6、2007年8月11日李毛、鲁武、钞国轩、张洪彦证明;7、(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城规字(2005)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2007年8月20日土地使用证颁证异议书;10、2008年9月11日“关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周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映”。11、土地登记卡(周某某);12、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4、上蔡县县委书记大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15、上信转交(2008)X号“信访事项转送(转办/交办)通知函”。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因房产所有权证纠纷已经两审诉讼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徐某某的母亲,1953年2月10日第三人的丈夫徐某远(已去世)购买位于上蔡县X镇X街中段房宅一处,1966年建西屋三间,土木结构。1968年建东屋两间,土木结构。第三人婚后生育五男三女8个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实际分割的情况下,每位男孩结婚时各占用一间房屋。1987年10月23日第三人的长子徐某某申请登记颁发房产证,但因申报面积42平方米与颁证面积52平方米相矛盾,认定所申报的面积与颁发面积房产权属来源事实不清,将徐某某的x号房产证撤销。该两审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徐某某所居住的房产并未确权发证,该房屋也未进行翻修,房屋的所有权根本就是第三人丈夫所建,因此,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属于第三人。从第三人颁证材料中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2005年11月5日的证明,六十年代扩街将第三人的宅基占去一部分,经东关大队处理把下放户曹龙的宅基赔给第三人,并非徐某某购买。第三人的儿子徐某顺、徐某政、徐某强均对土地使用权持相同意见,说明第三人的家庭并没分家析产。在第三人家庭未分割析产的情况下,被告将争议地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徐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上国土(2008)X号“关于徐某某对周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2、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2,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该证据说明六几年因扩街把周某某的宅基地占去一部分,经东关大队处理把下放户曹龙的宅子赔给周某某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该争议地上因原告徐某某有房屋三间,在未征得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其四邻无争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6,该证据是徐某顺、徐某政、徐某强三人的证明,只能代表个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说明周某某与徐某远(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在遵守事项栏内第四项明确载明:“本证至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因此,该证于2005年11月30日颁发,早已超过时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14,因被告在未查清该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5、6,证人证明徐某某分家后,证明人于1975年麦前参与了建东屋两间,上述证据与(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1968年建东屋两间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9,该证据因被告已于2008年6月6日作出上国土(2008)X号“关于徐某某对周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于2008年6月13日将该答复送达徐某某。徐某某当庭陈述,在其提出异议后政府未给予答复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53年2月10日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徐某远(已去世)购买位于上蔡县X镇X街中段(原城关东街X路南)房宅一处。1966年建西屋三间,土木结构。1968年建东屋两间,土木结构。原告周某某婚后,生育五男三女,八个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每位男孩结婚时占用一间房屋。2007年前房屋使用情况为,东大街X街周某某两间房,周某某西邻街徐某顺一间,周某某房南靠东有徐某某南北两间东屋,徐某顺房南有南北三间西屋(北徐某年一间、中徐某某一间、南徐某政一间)。2006年3月之前,周某某与其子徐某某并无纠纷,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3月16日周某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作出判决,以被告办证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2006年3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以x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某某,2006年4月1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周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某某交土地出让金x元。2008年被告依据周某某的申请,在未查清该宗地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2日为周某某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现该争议地上有房屋为:东侧有徐某某居住南北两间,西侧有南北三间(北徐某年一间,中徐某某一间、南徐某政一间)。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地位于上蔡县X镇X街X路南,该争议宅基地上现有徐某某所使用的房屋三间。但徐某某当庭无提供其拥有三间房屋政府为其颁发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以x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某某,2006年4月1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周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某某交土地出让金x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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