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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孟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9月原告任某某与案外人乔保宏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任某某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的豫x号、豫x号客运班车二辆,承包使用淮滨客运公司(淮滨至湖州)线路。案外人乔保宏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豫x号、豫x号、浙江省湖州市织里浙x号客运班车三辆,承包使用淮滨客运公司(淮滨—德清)、(淮滨—盛泽)、(织里—淮滨)客运线路。五辆客车合伙经营,合伙约定:(1)乔保宏的豫x号车停止行驶,进行转让。任某某的豫x号车的承包线路与乔保宏的豫x号车承包线路临时交换使用,调整为由豫x号使用(淮滨—德清)线路,豫x号使用(淮滨—湖州)线路,但各自线路承包使用权不变。(2)合伙后的豫x号、豫x号、浙x号,三辆车按顺序轮流发班,营运所得,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豫x号车淡季停驶,顶班时营运所得由双方共同平分。(3)豫x号承包所有权归任某某,浙x号承包所有权归乔保宏;豫x号、豫x号承包所有权属共同所有。2008年2月20日,乔保宏、任某某、崔培峰、喻少林签订《客运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合伙经营淮滨至湖州、南浔客运班车。协议内容:(1)任某某以豫x全车、豫x的一半;乔保宏、喻少林以浙x全车、豫x的另一半;孟某波和崔培峰以豫x全车共四辆车合伙经营。(2)四辆车合伙经营,每天轮流发车,经营所得每车每班次分配纯利润的四分之一,按趟结清,任某人不得以任某理由拖延结帐时间或者不结帐。……如有出现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现象,除出现不可抗力情况外,每趟由掌管现金的人的车主(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合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从掌管现金的人的合伙人收入中扣除。……(6)合伙人若有退伙或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本车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本车合伙人不愿意受让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人,但不论转任某人,该协议对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因退伙或转让导致停班等造成其他合伙人(各车车主)经济损失的,该退伙人或转让人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停班春运每天5000元,平日3000元。(8)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得有侵害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合伙人自己或者指使他人私自包车载运淮滨至湖州、南浔线路旅客等,侵害方应向受害合伙人赔偿人民币每天每车一万元,如侵害方无赔偿能力从本人原车车股中扣除。(9)本协议未规定的,以2007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为准(任某某与乔保宏所签协议),本协议与2007年9月份所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12)本协议合伙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22日至3月23日,孟某某参与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2008年4月26日,乔保宏、李和右与孟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乔保宏、李和右自愿将信运集团淮滨分公司淮滨—德清客车股份转让给孟某某,车牌号为豫x,乔保宏的股份为28万元,李和右的股份为22万元。四车经营帐目由任某某妻子周志琴掌管。2008年5月17日至6月1日、8月1日至今豫x号客车在经营,但未分帐。

原审认为,从2007年9月及2008年2月20日合伙人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来看,是为了提高合伙经营效益,而采取的合班经营措施,各方以各自所有的车辆及承包使用的客运线路入股,约定淮滨至湖州线路承包使用权归任某某所有;淮滨至德清的线路承包使用权归乔保宏所有。任某某以豫x全车,豫x的一半;乔保宏和喻少林以浙x全车、豫x的另一半;孟某波和崔培峰以豫x全车共四辆车合伙经营,按每车每班次分配经营所得利润的四分之一。乔保宏、李和右将其股权转让给孟某某,孟某某又实际参与四班车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分配,已实际履行了任某某与乔保宏、喻少林、崔培峰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孟某某在履行合伙协议一段时间后,违反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孟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即“如有出现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现象,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每趟由掌管现金的人的车主(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合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因合伙人退伙或转让导致停班等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孟某某是受让人而非转让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可向责任某请求赔偿。任某某要求孟某某赔偿拖延分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任某某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依据,对该项请求暂不处理,可另行诉讼。因双方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故任某某要求解除就豫x号客车的合伙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乔保宏签订的就豫x号客车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合同约定违约金x(70趟×5000元÷3份)。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求。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任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对任某某享有的豫x号客车营运分帐权利没有处理显属不当,对孟某某拖延分帐给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处理也显属不当。二、对豫x号客车停运导致任某某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2008年2月22日,孟某某参与合伙经营,2008年3月23日豫x号客车因拖欠按揭款被迫停运,按协议第五条规定,因此给任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三、原审判决解除豫x号客车的相关合伙协议内容,但对应归还任某某淮滨至湖洲的线路使用权的诉求没有支持错误。四、孟某某是豫x号客车所有权承继人,并参与合伙利润分配,说明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乔保宏等人把豫x号客车所有权转让给孟某某,就把该车应当在合伙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应受合伙协议约束,并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任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孟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2008年4月26日,孟某某收购乔保宏、李和右豫x号客车股份,x号客车另一合伙人是张洪青,任某某不是豫x号客车的合伙人。二、2008年2月20日乔保宏与任某某等签订的合伙协议,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违约金错误。三、该合同协议是无效的,因当时豫x号客车合伙人是三个人,乔保宏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用合伙财产与其他人合伙,此合伙无效。相关损失不应当由孟某某承担,因为当时孟某某不是合伙人。线路使用权属于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已经把线路经营权交给孟某某使用,不应当归还。请求驳回任某某的上诉,并对一审进行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份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任某某是否为豫x号客车的合伙人;(3)孟某某是否为合伙协议当事人,以及应否受协议约束并承担违约责任;(4)原审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提供淮滨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一是(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任某某不是豫x号客车的合伙人;二是(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淮滨客运公司已将豫x号车淮滨至湖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书及线路牌交给车主。

本院认为,2007年9月及2008年2月20日两份合伙经营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协议。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豫x号客车的财产所有权人不清,除孟某某外还有无其他所有权人,违约的原因也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信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给由上诉人任某某、孟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邓艳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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