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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田尾县水产局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1996年12月份退休,之后又被公司返聘。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为原告缴纳的医保费也没有缴纳,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自觉履行,但被告却不履行,为此原告向秀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18元。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适格。

2、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结欠的工资、欠缴的医保费用等共计x.18元的事实。

3、提供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所以才向法院起诉。

4、提供莆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实体现在依然存在。

5、提供退休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0日退休。

6、提供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8年2月起没有补发给原告工资。

7、提供九五医院治疗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报销治病费用。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58年原告陈某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1996年12月30日原告退休,后又被公司返聘。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也没有缴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0年8月24日双方就结欠的工资等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994年元月到1996年12月的下岗工资共计x元(36月×900元/月);2、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为清算小组负责人的工资x元(36月×900元/月);3、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应缴纳的医保费用,费用以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每年按工资额的9%计算,共计x.18元(13年×x元/年×9%)。原告主张该调解书是自愿达成的,应自觉履行,但被告却不履行,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秀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按规定替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该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18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产联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某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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