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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信阳师范学院与张某某、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

负责人卢某某,主任。

上诉人朱某和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建总公司)、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以下简称华锐学院)、信阳师范学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代理人郑明凡,上诉人信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清江,上诉人华锐学院委托代理人陈礼友、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华锐学院与被告诚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诚明公司向被告华锐学院带泵运送水泥。2008年3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物资中心工作人员赵兵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将被告物资中心的混凝土泵拖到被告华锐学院院内施工工地。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开至被告物资中心院内后,被告物资中心的另一工作人员张幸福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将泵车挂上拖钩,张幸福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诚明公司租赁的混凝土输送泵运往被告华锐学院施工工地。该车到达信阳师院后,其门岗放行。当该车行驶至被告师范学院内距离被告华锐学院大门约5米处斜路段时,混凝土泵与主拖车脱离,混凝土泵沿斜坡下滑,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告华锐学院学生朱某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下肢毁损伤。3、脑震荡。4、左耳廓不全离断。5、左尺骨骨折。6、右足皮肤撕脱伤及多发跖骨骨折。7、腰部皮肤擦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左上肢毁坏伤系Ix级伤残,左下肢毁损伤股骨中段以下缺如属V级伤残,左足外伤属X级伤残,全身皮肤损伤斑痕属X级伤残。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2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华锐学院垫付。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根据原告朱某目前伤残情况,适宜安装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2008年3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驾驶低速货车在道路上牵引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被告华锐学院系被告师范学院申请由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院校。该事故发生路段在师范学院院内,系华锐学院的必经之路。

原审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对原告朱某的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经审查确定原告朱某的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x.28元。②后续治疗费4000元,③护理费x.5元(依据河南省2007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15天×57.35元=x.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57.35元×180天=x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⑦营养费1725元。⑧轮椅、拐杖共计528元。⑨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多处外伤,共构成四处伤残,其最高某为五级,依照相关规定比照四级计算为x.7元。⑩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意见执行,但安装期限首先以20年为宜,之后如需要可另行诉讼处理,因此该项费用为x元(1、残疾器具费x×5=x元。2、维修费x×2%×20=x元。3、交通费140×2×5×2=2800元。4、住宿费150×10×5=7500元。5、原告及陪护误工费10×5×83.41×2=8341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48元。

关于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确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物质中心在拖运泵车过程中对牵引车与泵车的挂钩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泵车脱落伤人存在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物资中心系被告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师范学院、被告华锐学院均为教育机构,其院内公共通道是学生正常通行活动的场所。被告师范学院将院内道路借给被告华锐学院使用过程中,对学生与临时性施工车辆共同通行在同一道路上可能发生的事故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华锐学院作为施工建筑方和学生的管理者,对上述应当预见的情况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学生正常活动的场所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也应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诚明公司作为供货方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一)、(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某各种费用x.34元。(二)被告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x.1元(已支付的x.28元可直接扣减)。(三)被告信阳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x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住院115天,根据医师意见,出院后全休半年即180天,须一人陪护照顾。2、原判认定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各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725元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为5583元,住宿费为5070元。依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天×30=3450元,营养费180天×20=3600元。而原判认定的没有依据。3、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安装年限以20年为宜是错误的,应当以平均寿命计算。4、该案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信建总公司上诉称,该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能由事故责任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张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应有托运人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锐学院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上诉人朱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所属范围之外,不属于上诉人管理控制的范围。在发生的时间上是在课余时间,朱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活动的地点和时间不受学校监督和控制。

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上诉称,1、原判诉讼主体错误。我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华锐学院是经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自己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适用《道路安全法》、《民法通则》123条和《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判决诚明公司、信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其与信建总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合同是临时雇佣关系,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2、其的车辆是载货车,不是牵引特种车辆的牵引车,不具备牵引特种设备的资质。假使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3、朱某的伤是信建总公司和诚明公司的生产工具混凝土输送泵车,滑到人行道上将朱某撞伤致残的,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二审直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86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信建总公司和诚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物资中心,诚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护理费:朱某的父亲朱某圭系河南颐和堂胶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3100元。朱某的母亲王淑华系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师,月工资为18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x元(4956元×115天÷30天=x元,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1856元×6个月=x元)。2、住宿费为2780元。3、交通费为567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天×30元)3450元。5、营养费为(180天×20元)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低速载货车在牵引泵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牵引车与泵车的挂钩脱钩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三)项明确规定,“低速载货车,不得牵引挂车”,信建总公司在选任张某某牵引泵车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在入学时与华锐学院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华锐学院负责学生在校内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住宿环境和场所。根据协议,华锐学院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华锐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的大门和院内道路不是通往华锐学院的必经大门和道路,根据该院校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车辆必须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通行,不准随意进入教学区。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将院内道路借给上诉人华锐学院施工车辆通行中,对车辆可能发生的事故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被上诉人诚明公司作为供货方,是泵车的租赁人,应与上诉人信建总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信建总公司、华锐学院、信阳师范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信建总公司、华锐学院、信阳师范学院、张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残疾用具费赔偿期限应按人均寿命确定受害人的余命年限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判确定残疾器具费以20年为宜,之后如需要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朱某各种费用x.33元;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x.1元(已支付的x.28元可直接扣减);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负担1300元,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负担650元,上诉人朱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朱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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