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国泰公司与许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32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国泰资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国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国泰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X区镇X街X号为民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文涛,江苏常州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公司诉被告许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04年9月10日向原告国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等相关诉讼材料;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鹏、钱某乙,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钱某乙,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被告许某未到庭。另,本院根据原告国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04年9月22日依法对被告许某经营的超市内的POS收款机内所使用的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8月独立开发完成了DMD国泰商业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DMD软件),并依法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某擅自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并主动上门要求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3、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软件享有著作权。

4、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合同(国泰公司与常州丽景花苑明都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号为(略);国泰公司与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号为(略);国泰公司与常州市武进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号为(略))。

证明DMD软件的销售价格。

5、律师函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7、光盘(一)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8、光盘(二)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内容。

9、U盘(法院证据保全时用于固定、复制被告所使用的软件内容)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系被告从他处支付对价购得的,被告至今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该软件是否系原告开发完成的DMD软件,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根据调查认为,原告的DMD软件市场销售价为每套4000元左右甚至更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无事实依据;另,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应高于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州新国泰资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泰公司)与洛阳华联横林欧玛德超市关于DMD软件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洛阳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

2、新国泰公司与武进市夏溪华联商场关于DMD软件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夏溪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DMD软件市场销售价为每套4000元。

3、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应高于1700元。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据3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证据4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合同、证据8光盘(二)、证据9U盘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律师函,被告辩称未收到过此律师函。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该律师函的查询邮件回单,回单上写明该函由凤涛于2004年7月23日签收,被告承认凤涛是其员工。对原告的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辩称,该代理费发票是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开给新国泰公司的,而本案原告是国泰公司,这二者不是同一单位,而且被告认为按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代理费不应超过1700元。对原告的证据7光盘(一),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9U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的DMD软件存在差异,两者差异主要体现在:(一)原告的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比被告方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了11个文件,这11个文件分别是⑴sg_edit、⑵SUB(文件夹)、⑶1。txt、⑷dmd。ico、⑸pos_help。cnt、⑹POS_HELP。HLP、⑺pos_main。bmp、⑻(略)。exe、⑼code。exe⑽(略)。exe、⑾(略)。exe;(二)被告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比原告方的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6个文件,这6个文件分别为⑴(略)。txt、⑵fsp。pbd、⑶jdc。pbd、⑷pos_help。GID、⑸(略)。pbd、⑹SUB(文件);(三)被告方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有9个文件的文件名虽与原告的相同但这9个文件的大小均与原告的不相同。该9个文件的名称、大小情况为:⑴docu。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⑵emp。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而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⑶(略)。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⑷(略)。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98KB;⑸(略)。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⑹(略)。pbd,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⑺(略)。OCX,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⑻(略)。OCX,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⑼(略)。OCX原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被告的该文件大小为(略)。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洛阳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夏溪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3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协商收费的部分没有提供。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据3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均予采信。

证据4即国泰公司分别与常州丽景花苑明都超市、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5即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该律师函的邮件查询单,证明该邮件由被告经营场所的员工凤涛于2004年7月23日签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对证据6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发票的客户为新国泰公司,但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国泰公司与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新国泰公司与本案原告国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受托人事实上也已作为国泰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代理等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该发票所载金额是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于本案讼争标的为计算机软件,被告对原告指控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予以否认等,故本案的律师费可按照疑难复杂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7即光盘(一),原告称其在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情报所人员的陪同下于2004年6月20日左右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将被告POS收款机内的软件复制、拷贝入该光盘,被告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打印的光盘(一)的目标程序目录,该光盘内容有多处修改记录是发生在2004年8月26日和2004年8月28日,这表明在原告复制、拷贝被告使用的软件后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证据8即光盘(二)、证据9即U盘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洛阳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夏溪华联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是新国泰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但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买卖标的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买卖标的是同一的即合同标的都是DMD软件,因此,被告提供的合同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讼争软件市场价格的依据之一,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不完全。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在被告提供的律师收费标准中已具备,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份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POS收款机内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MD软件是否同一;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关于被告使用的软件(原告证据9U盘)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原告证据8光盘二)两者是否为同一软件的问题。由于被告作为软件使用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拥有软件的源程序,且被告自己也表示没有源程序,因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原告证据9U盘)与原告DMD软件的目标程序(原告证据8光盘二)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软件。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软件的比对情况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使用的软件(原告证据9U盘)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MD软件(原告证据8)两者在目标程序目录上除了以下不同外,其余双方软件目标程序均相同。不同之处为:1、原告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被告方多了11个文件;2、被告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原告多出了6个文件;3、双方在目标程序目录上有9个文件名相同但文件大小不同的文件。

原被告双方认可,帮助文件、图标文件、位图图像文件对软件运行不起关键作用。原被告双方对通过删除各自比对方多出的文件来判断该文件是否对软件运行起关键作用的对比方式亦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已经修改过的9个PBD文件(即双方在目标程序目录上有9个文件名相同但大小不同的文件),原被告双方确认可通过对比该部分PBD文件对应的操作界面的异同性来判断软件的异同性。

庭审过程中,将原告方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被告方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的11个文件即⑴sg_edit、⑵SUB(文件夹)、⑶1。txt、⑷dmd。ico、⑸pos_help。cnt、⑹POS_HELP。HLP、⑺pos_main。bmp、⑻(略)。exe、⑼code。exe⑽(略)。exe、⑾(略)。exe及被告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原告方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的6个文件即⑴(略)。txt、⑵fsp。pbd、⑶jdc。pbd、⑷pos_help。GID、⑸(略)。pbd、⑹SUB(文件)分别进行了删除,被告方确认:在删除上述文件后,软件能够正常运行。

关于原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上有9个文件的文件名相同但文件大小不同的问题(即被告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已经修改过的9个PBD文件)。在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核对过程中,被告随机挑选了其所使用软件的docu。pbd与原告的DMD软件的docu。pbd文件进行比对。比对结果表明,原被告的docu。pbd文件所对应的操作界面的框架结构与方式、按钮内容与菜单位置都相同,需要输入信息的文本框内容也相同,仅仅两者的部分操作界面的颜色不相同,需要输入信息的文本框位置不相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放弃了该9个文件的比对。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在2004年4月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了本案讼争软件,被告认为当时该软件的正常价格应是4000元左右。被告在2004年7月23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于2001年8月独立开发完成DMD软件,于2001年8月14日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国泰公司是本案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他人不得侵犯国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许某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与原告的DMD软件目标程序的不同之处为:1、原告方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被告方所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了11个文件;2、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原告多出了6个文件;3、双方在目标程序目录上有9个文件名相同但文件大小不同的文件。除上述不同之处外,双方软件的其他目标程序均相同。在上述差异文件中,其中,pos_help。cnt、POS_HELP。HLP及pos_help。GID为帮助文件;pos_main。bmP为位图图像文件,该文件起美化界面的作用;dmd。ico为图标文件;(略)。exe是工具,它和任何程序没有关系,并且上述文件对软件的运行都不起关键作用。另,在被告经过修改过的9个PBD文件中(即双方在目标程序目录中有9个文件名相同但文件大小不同的文件),docu。pbd、emp。pbd、(略)。pbd、(略)。pbd、(略)。pbd及(略)。pbd该6个文件的修改时间均为2004年7月31日8点35分,这个时间点恰好是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之后、原告起诉之前,而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另3个文件即(略)。OCX、(略)。OCX和(略)。OCX文件的修改时间为1998年6月24日,而该3个文件是微软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空间,其与软件开发者没有关系。此外,对原告DMD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被告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多出的11个文件及被告的软件的目标程序目录中比原告多出的6个文件分别进行删除后,软件能够正常运行;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放弃了双方在目标程序目录中9个文件名相同但文件大小不同的文件(即被告软件目标程序中经过修改的9个PBD文件)的对比。由于被告方软件目标程序中的关键性文件与原告DMD软件目标程序中的关键性文件相同,故尽管被告方软件的目标程序文件与原告DMD软件的目标程序文件稍有差异,但该部分差异不影响二者软件同一性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的DMD软件为同一软件。

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POS收款机内的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MD软件相同,而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该软件具有合理的、合法的来源。被告许某以1000元价格购得了本案讼争软件,并且被告方认为当时该软件的正常、合理价格应是4000元左右。被告在购买本案讼争软件时所购软件无包装,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曾询问过软件销售人关于本案讼争软件的软件名称、版本号、著作权人等相关事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也未能说明软件销售人的名称等情况;同时,被告在2004年7月23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使用本案讼争软件,由此可见,被告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产品。由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对其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没有提交相应的直接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02-2003年原告所售的DMD软件价格、其他经营者所售的DMD软件价格、信息产业发展速度对软件价格的影响、本案诉讼难易程度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情节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国泰公司的DMD软件。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略)元,该款由被告许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109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承担。该209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卢力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