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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国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被上诉人杨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

上诉人唐某国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上诉人郁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丁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系淮滨县X乡X组土地,原审原、被告分别在谷堆乡政府和期思镇政府取得了三份土地使用证,虽然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不是同一地点,但经原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三证四至边界所指向的土地为同一地点。因此,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淮滨县人民政府解决。

原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基于同一块土地上发生的,且在该宗土地先后由两个乡(镇)人民政府以县政府的名义颁布了三个土地使用证,原审仅以另两证所指土地是指谷堆乡X组和期思镇X组。便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求,显然不当。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审诉讼费5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审原告唐某负担。

唐某上诉称,原再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再审裁定。

被上诉人郁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原再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再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所称,被上诉人郁某某、周某丁、周某甲、杨某乙、周某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要求返还宅基地,并提供了该宗土地使用证。但五被上诉人也提供该宗土地使用证。因同宗土地有多份土地使用证,权属不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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