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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241号

原某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某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河南省电信规划设计院)。

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原某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福,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口与李某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李某雨等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于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09.75元、护理费17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10元、复印费45.2元、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以上共计8821.8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其对原某原某甲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与被告朱某某是委托关系,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原某原某甲诉请的损失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某辩称:1、其对原某原某甲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作为委托人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某原某甲诉请的损失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5、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其对原某原某甲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某原某甲诉请的损失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4、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口与李某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甲、李某雨等三人受伤;2、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三者在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某原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21.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原某甲陈述:被告张某某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某原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在本案中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原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7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3809.75元;2、交通费票据共计101张,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210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陪住证、病历、王凤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4、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45.2元。原某原某甲陈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09.75元、护理费1716.87元(王凤1981元/月÷30天/月×26天=17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260元)、交通费210元、复印费45.2元、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上述共计8821.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原某原某甲陈述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不应支付。

被告朱某某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原某原某甲陈述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均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全部支付,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不应支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的数额须经其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期限、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其公司对原某原某甲陈述的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合理;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王凤的工资收入未受实际受损,不应支付护理费;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有异议,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原某甲请求护理费1716.87元(王凤1981元/月÷30天/月×26天=1716.87元),三被告有异议,且护理人员王凤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某原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0元(2630元/天×10天=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原某原某甲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复印费45.2元有异议,复印费系原某原某甲的实际损失的费用,原某原某甲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口与李某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甲、李某雨等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原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涉案事故给原某原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10元,复印费45.2元,以上共计5104.9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朱某某是委托人,被告张某某是受托人。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某原某甲医疗费3809.75元。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鹤壁市包车在淇滨区X路X路口与李某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雨、原某原某甲等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张某某在处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致使原某原某甲受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朱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某原某甲赔偿保险金。关于某告原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9.7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原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10元。复印费45.2元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某告原某甲请求赔偿牙齿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元,因三被告持有异议,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某原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5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某原某甲复印费45.2元;

三、驳回原某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某原某甲负担4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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