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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等人诉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农民。

原告严某乙,男,农民。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

被告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宝峰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晃,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严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严某乙诉被告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俞杰、被告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严某乙诉称,09年9月30日21时,原告亲属严某权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仙游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途径231县道65KM+730M处,与被告联发公司在施工时堆放在路右慢车道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权严某受伤,被送仙游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严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违规占道在先,且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死者严某权生前租住在仙游县城,从事木工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以及严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8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严某乙x.57元/年×17年×1/2=x元、严某甲5015.72元×20年×1/3=x元、王某某5015.72元×20年×1/3=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严某权生前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其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x元×50%=x.5元。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1、仙游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实上从现场照片看,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就是水泥墩,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警示标志再设置警示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死者严某权没有头戴安全头盔,酒后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其他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在于警示标志是否再设警示标志的问题,严某权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死者并不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而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严某权当时并没有死亡,住院治疗五天后死亡,原告在2009年10月份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仙游县医院,法院也已经调解确认医院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明知严某权死亡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且已获得赔偿了,现在要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3、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按交警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做多也只承担20%的责任。4、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死者严某权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赔偿;死者的丧葬时间是2009年10月份,当时的标准是x元;被扶养人严某乙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严某甲1952年5月出生,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被扶养人王某某刚满60周岁,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没有提供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无法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脱离客观事实,严某权违章行驶,没有珍视自身生命,碰撞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从仙游县医院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严某权饮酒后且无戴安全头盔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仙游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经231县道65KM+730M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以致未能发现被告联发公司因施工时临时放在路右慢速车道边缘且未设警示标志的水泥墩,致该车前部与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权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严某权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闽恒病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严某权因车祸致严某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严某权尸体于2009年10月5日火化。

另查明,原告严某甲、王某某夫妇生育二男一女:长子严某凡、次子严某权、女儿严某群。原告李某某与严某权生育一男严某乙。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规占道在先,且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被告联发公司认为仙游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实上从现场照片看,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就是水泥墩,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警示标志再设置警示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死者严某权没有头戴安全头盔,酒后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其他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在于警示标志是否再设警示标志的问题,严某权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按交警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做多也只承担20%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受仙游交警大队委托对闽x号两轮摩托车与石块碰撞痕迹及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体与其他车辆是否碰刮进行鉴定,作出闽中司鉴字(2009)SX号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论:(1)闽x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碰撞石块;(2)闽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体没有与其他车辆碰刮。2009年11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如下:1、严某权饮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严某权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出事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盲目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严某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时临时放在路右慢速车道边缘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水泥墩,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严某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8元/年×20年=x元,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黄某珍房产证,并申请证人黄某珍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严某权生前与妻子李某某租住在仙游县县城。被告联发公司认为死者严某权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赔偿。房屋租赁合同不客观,是在严某权死亡后补做的合同,只有李某某一个人的签字,按常理说,应有男的签字或一起签字。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曾经租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某某与严某权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无法改变严某权农民身份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房产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能确认严某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黄某珍出庭作证实:严某权生前与妻子李某某租住在其仙游县X镇柳坑社区五层楼房屋第五层,时间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0年×x.8元/年=x元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联发公司辩解无理,不予采信。

三、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联发公司认为死者的丧葬时间是2009年10月份,当时的标准是x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联发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严某权死亡,给原告造成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偏高,参照当地习俗,每人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比较合理,故误工费应为53.3元/天×7天×2人=746.2元。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严某乙x.57元/年×17年×1/2=x元、严某甲5015.72元×20年×1/3=x元、王某某5015.72元×20年×1/3=x元)。被告联发公司认为,被扶养人严某乙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严某甲1952年5月出生,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被扶养人王某某刚满60周岁,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没有提供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原告严某甲、王某某夫妇生育二男一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严某甲出生于1952年5月,未满六十周岁,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故原告严某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72元×20年×1/3=x元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严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严某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16元/年计算,故原告严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16元/年×17年×1/2=x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x元=x元。

六、关于精神损耗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耗抚慰金x元。被告联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脱离客观事实,严某权违章行驶,没有珍视自身生命,碰撞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从仙游县医院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严某权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闽恒病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严某权因车祸致严某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本事故致严某权死亡,严某权正当年,上有老下有小,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即x元×70%=x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联发公司因施工时临时放在路右慢速车道边缘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水泥墩,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严某权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7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联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2元×30%=x.1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元×70%=x.0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严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一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严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由被告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八元,原告严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严某乙负担九百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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