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XX诉被告卫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张芝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3月7日晚6时30分左右,自己在所住六冶社区健身器材场活动时,被被告卫XX驾驶两轮摩托车突然从背后撞倒(后得知是被告因犯罪被周山路派出所民警追捕),当场昏迷不醒,后经单位职工和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派急救车将其拉到该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表皮挫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7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4元。被告卫XX被抓获后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XX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刘淑琴、杨志红各陪护40天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90元、误工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片7张及《报告单》3张;3、医疗费等票据9张;4、陪护人员(原告女儿)的火车票5张、出租车票21张;5、郑州市统计局、洛阳市统计局证明两份,证明2008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被告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卫XX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追捕时骑摩托车逃窜,当行至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六冶社区门口时,将高XX撞倒致其当场昏迷,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车将其拉到该院抢救,原告高XX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表皮挫伤、肋骨骨折(经鉴定,高XX为轻伤),住院7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医院建议在家卧床休息3个月。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033.64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69元、住院医嘱陪护两人(白夜班),实际陪护40天。
另查明,2008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XX因犯罪逃跑被公安民警追捕,其驾驶摩托车逃跑途中将原告高XX撞伤,被告卫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的原告高XX诉请赔偿的医疗费8033.64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69元及在规定和合理范围内的陪护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卫XX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菊
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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