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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军),男,1990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44岁,系郭某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桑堌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原审被告桑堌二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郭某甲系被告桑堌二中三年级学生。2007年12月28日3时左右,原告在该校三楼宿舍内休息时,被案外人用硫酸泼撒,致面部、右上肢及胸肩等处烧伤。被告桑堌二中当即报案并组织了对原告的抢救。原告于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两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元,其中桑堌二中已垫付x元,原告之父在桑堌二中借款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度化学烧伤,双角膜烧伤。经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并存在医疗依赖(整容)。2008年10月8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郭某军面部瘢痕、右上肢瘢痕,应分期实施整容手术,费用需x元左右。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桑堌二中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桑堌二中校区占地面积70余亩。该校对学生宿舍、门卫、打更巡逻均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桑堌二中已经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桑堌二中的学生,夜间在宿舍休息时被人用硫酸泼撒烧伤的事实清楚。加害人能够顺利进入校区并到原告位于三楼的宿舍作案而未被发现,说明被告桑堌二中的巡逻制度及对学生宿舍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被告桑堌二中在管理中的疏忽或过失,与原告受到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桑堌二中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堌二中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是对校方的责任保险,但受害人是实际上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5180元(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9月12日,259×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9×10×2)合计5180元,残疾赔偿金(3851.6×20×0.6)为x.2元,鉴定费,交通费206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各项合计x.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面部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桑堌二中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其他因素,以支付x元为宜。原告之父在桑堌二中借款3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堌二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付x元,下欠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桑堌二中尽到了管理责任,对郭某甲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桑堌二中采取规范措施对学校进行了严格的管理,有门卫、老师巡逻、夜间值班等制度,郭某甲受到伤害是由于他人有预谋的犯罪行为所致,郭某甲的损失应由犯罪分子负责赔偿,且在郭某甲受伤后,桑堌二中马上报警,及时送医院救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夏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韩启峰、刘华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只是5万元的约数,不是实际确定发生的费用,也不是有关部门的鉴定,也没有详细说明该费用的确定依据,况且该医疗证明是修补及整容所需费用,而非后期治疗费,依据上诉人与桑堌二中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赔偿;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郭某甲在一审中证据第五组主张医疗费x元,而判决支持其医疗费x.5元,严重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到目前为止,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第三人侵权只是未成年人遭人身损害的,即使学校有过错,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郭某甲庭审中辩称,一、在一审时桑堌二中虽提供了巡逻制度,但不能说明管理到位,对侵权人何时进入和走出学校,桑堌二中均不知情,说明桑堌二中有过错;二、整容手术费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赔偿依据,原审判决合法;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堌二中庭审中述称,桑堌二中有打更巡逻制度等一切制度,证明规章制度齐全,因校区大,管理较难,当天有老师值班。对判决无异议。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被告桑堌二中对被上诉人郭某甲受伤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3、整容费用x元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桑堌二中虽然建立了各种规章制度,但依然发生了郭某甲在桑堌二中安排的作息过程中被第三人致伤的事件,只能说明桑堌二中在执行上述规章制度时存在疏忽或过失。因此,桑堌二中对郭某甲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致伤郭某甲的第三人无法确定。因此,桑堌二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桑堌二中承担责任后,可在确定第三人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桑堌二中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由桑堌二中统一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桑堌二中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桑堌二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大地保险公司称郭某甲对其不享有诉权,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的数额为x元,而原审判决支持其医疗费x.5元,证据不足,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依法审查的权利,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李某夏、韩启峰、刘华杰的证言进行审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韩启峰、刘华杰的证言作出有效认定,同时否定李某夏证言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甲系面部受伤,对面部的修补及整容属后期治疗费的范围,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所需费用只能作出大致预测,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手术费“约需x元”的意见,虽然不是鉴定结论,但考虑到该数额是个约数,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桑堌二中赔偿郭某甲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1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交通费206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2元。根据桑堌二中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对郭某甲的精神慰抚金x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且诉讼费的负担也超出了桑堌二中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赔偿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80元,均由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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