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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赤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季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盲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53岁,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旗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48岁,蒙古族,喀喇沁旗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蒙古族,喀喇沁旗林业局信访办主任,现住(略)。

第三人季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彭某丙,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季某甲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喀政发〔2009〕X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喀政发〔2009〕X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申请人彭某丙之父彭某金于2007年8月去世,埋坟所占地原属小组耕地。1978年生产队将此地作为猪饲料地,按每户0.5亩标准分给韩某,因属猪饲料地(小镐头地),因此不在土地台帐登记范围内。韩某未能连续耕种,又由于水冲沙压,致使该地多年荒芜,形成宜林地。1999年,第三人季某乙在此处及沟里的荒山种植了山杏,并管理至今,现已形成事实林地,埋坟所占地的小山杏树及以南直至整个河套都是由第三人治理。为了给树木浇水,第三人于1997年3月在该林地境内打机井一眼。另经核实,字第x号林权证是对方当事人季某甲之父季某持有,于1986年12月16日颁发,林地座落为后陵,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沟门,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四至清楚,现对方当事人季某甲持有的字第x号林权证是2000年8月4日颁发,林地位置后陵,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梁底果树园下边,西至季某乙杏树边,北至分水岭,林分起源人工,林种经济林,树种杏树,面积为陆拾亩,该证是由其父季某名下的林权证变更而来,在该林权证四至中,西至季某乙杏树边标注不准确,且面积与实地不符。鉴于以上调查核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决定: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岭(付景东杏树边),南至沟门(梁底果树园下边),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此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季某甲享有。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x号、x号两份林权证、季某甲后陵林地实地勘验示意图一份。证明:现场勘验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季某甲所提供林权证相符,但争议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2、2007年9月8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此地不是季某甲的。3、证人季某乙、庞某某、彭某丁、苏某某、彭某戊、韩某、霍某己人的证言。证明:争议地之杏树是季某乙种植的。4、证人王某、刘玉华二人的证言。证明:林地四至的具体位置。

原告诉称,其祖上有封山一座,位于后陵。1982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其父季某颁发了字第x号林权证,林地四至为东至四队分水岭,南至沟门,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1986年分家时,父母将此山分给了原告,并立了分家单,原告雇佣护林员进行管护。2000年8月4日,原告将该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字第x号林权证。2005年喀喇沁旗林业局确定了亩数为165亩,并定为公益林。原告与蒿松沟村委会签订了管护合同,合同中记载的也是南至小杏树边,和林权证的南至沟门相同。2000年春季,第三人彭某丙夜间将其爷爷的坟移至原告的林地内,并毁林30余株。2007年8月彭某丙父亲病故,彭某又将其偷埋到原告的林地内并毁林60余株。2007年8月29日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林地。在这种情况下,彭某抢先向林业局申请确权。2007年10月11日旗林业局下达了立案通知书,但长期没有结果。经上访,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给原告下达了处理决定。该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且超出法定期限。二、该林地与第三人季某乙无关。三、彭某埋坟的位置在原告的林权证内。四、原告的林权证四至清楚,应以四至为准,不应把南至沟门移到梁底果树园下边。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喀政发〔2009〕X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字第x号林权证。证明:该山权属的设立及合法性。2、公益林管护合同一份、补偿款支取存折一份。证明:①该山的准确亩数;②林权四至与老林权证一致;③该山的补偿款一直由原告领取。3、林地照片四张。证明:①彭某埋坟在原告林地内,坟背北向南;②彭某埋坟的位置前后左右都没有果树园。4、2009年6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是在不明情况下作出的。5、季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季某乙栽树是给原告栽的,彭某的坟埋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

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告所谓的林地与第三人彭某丙之父所占的坟地争议范围不在原告的字第x号林权证范围内。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丙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对字第x号林权证没有异议,对字第x号林权证认为“南至”写错了,对后陵林地实地勘验示意图有异议。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情况。本院认为,字第x号林权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林权证予以采信。对字第x号林权证,经现场勘查,南至梁底果树园下边即是沟门,与字第x号林权证的南至范围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后陵林地实地勘验示意图与本院实地勘验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村委会是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开的这个证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情况。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村委会于2009年6月8日的证明中都没有提到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种树是真实的,但没有在原告的山上种树。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刘玉华本身是颁发此证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情况。本院认为,王某、刘玉华所述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林地四至范围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亦向本院提交,被告对林权证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老林权证与新林权证是一致的。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合同正好能证明原告的“南至”是什么地方,此合同记载内容与林权证四至是一致的。第三人彭某丙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彭某丙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此证明与原来的证明并不矛盾。第三人彭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并没有提到争议林地归属原告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季某乙的证言中只说到他栽种过树木,但没有说到界限问题,也没有说到底在哪个位置种的树。第三人彭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季某乙所作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后陵,1982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原告季某甲之父季某颁发了字第x号林权证,证内记载:“林地四至:东至四队分水岭,南至沟门,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1986年原告季某甲父母将此山分给了原告,2000年8月4日,原告将该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字第x号林权证,证内记载:“林地四至:东至分水岭,南至梁底果树园下边,西至季某乙杏树边,北至分水岭;林分起源:人工;林种:经济林;树种:杏树;面积:陆拾亩。”。2005年喀喇沁旗林业局确定了亩数为165亩,并定为公益林。原告与蒿松沟村委会签订了管护合同,合同中记载的是南至小杏树林边。2007年8月彭某丙父亲病故,彭某将其埋到争议林地内。原告认为埋坟位置在其林地范围内,遂于2007年8月29日将彭某丙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彭某丙向林业局申请确权,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随即下达(2007)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2009年2月18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下达喀政发〔2009〕X号文件,作出了“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岭(付景东杏树边),南至沟门(梁底果树园下边),西至分水岭,北至分水岭,此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季某甲享有”的决定。原告不服,以“此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地四至的南至界限问题,字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是南至沟门,变更后的字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是南至梁底果树园下边,经实地勘查,沟门与梁底果树园下边是同一个地方。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喀政发〔2009〕X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对锦山镇X村八组后陵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14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元,二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鲍满峰

审判员张国利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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