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7区X街A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开始,田某、吕某某两姊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租用他人房屋经营好润家生活超市,并聘请佳滢等人打工。2004年7月28日,田某、吕某某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刘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烟、针棉服装、定型包装食品等。好润家生活超市以刘某某名义登记后,继续由田某、吕某某实际经营,刘某某并没有出资实际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此后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送货,田某、吕某某陆续支付货款。2006年9月20日,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送核桃奶6瓶计货款60元,田某在进货单上签字;2008年2月21日再次送货一批,该超市聘请人员佳滢对所收货物在x号进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铺底,未付款”,计货款204元。2008年4月1日,刘某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歇业,债权债务已清”,同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向刘某某送达《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2008年5月13日,田某、吕某某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货物、设备等以x元转让给他人。至此,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4元未予支付。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送货人因寻找不到田某、吕某某,遂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送货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由于吕某某、田某欠款逃跑,本人承诺在壹个月内协助司法找到当事人还清欠款,如未找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还清货款”。后田某、吕某某一直未予露面,因而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其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本人,刘某某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田某、吕某某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出资实际经营并参与利润分配,其两人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不能因此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公司货款264元应当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偿还。田某、吕某某提出2008年2月21日送货的1张单据不是田某、吕某某签字有理由拒付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收货人佳滢不仅在送货人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进货单上签字,而且其作为超市收货人还一直对其他送货人的送货予以签收,且已得到了其他多个送货人的证实,因此足以认定佳滢就是田某、吕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所聘请的员工,其收货行为应由田某、吕某某负责,故原审法院对田某、吕某某的以上书面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长沙林宏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4元;二、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出资实际经营和分配利润,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不懂得有关法律规定而提供身份证明,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理,但其并非超市的合伙人或共有人,不应对超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与田某、吕某某的债权债务约定由田某、吕某某偿还,而不是该由上诉人刘某某来偿还。田某、吕某某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上写明田某、吕某某经营期间内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田某、吕某某负责。且在一审期间,田某、吕某某又出具了承诺书,并归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强迫出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出名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共同对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超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吕某某签订经过公证的超市转让协议、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和实际归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表明了田某、吕某某是对超市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刘某某、田某、吕某某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