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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永钺,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永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山工-50F型装载机由梁红枫租用,2008年4月16日由梁红枫带领至施工现场装运绿化土,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张某某却无故非法将原告装载机扣押,后经甘州区公证处到现场取证,调解后被告张某某才将车辆放行,并由被告承担此产生的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2008年4月17日凌晨我们将原告的装载机挡下的事实属实,但该行为是自助行为;2008年4月17日凌晨2时,在原告用自己拥有的山工-50F型装载机在被告处盗拉商品土时,被被告留置,被告人并未实施过扣押行为;被告发现其作案工具及人员后及时向110报案,事后,在4月18日双方到新墩派出所接受了调查处理,在新墩派出所不立案的情况下,被告书面向刑警大队报案。后公安局又责成新墩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调解结果是由装载机司机付被告3000元损失,被告将车辆放行,故被告按派出所的意见放行了车辆;被告搁置车辆的行为属自助行为,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甘州区X街道办事处在完成西二环路的绿化任务时,从绿化花池内起出了部分废土,因废土无处堆放,经与新墩镇政府干部联系,在被告张某某同意后,将该废土堆放在了张某某门前的空地上。2008年4月16日晚9时许,原告所有的山工-50F型装载机,由甘州区园林局的梁红枫临时调往新墩镇X村五社被告张某某家门口装运园林绿化用土,该装载机由杨某驾驶前往,约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发现他们在拉土,就阻止了他们继续拉土并将装土的装载机挡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偷土为由向新墩派出所报案,新墩派出所出警未做处理,告知被告该案件不构成盗窃案件,应由甘州区园林局出面与张某某协商处理。4月18日,被告又书面向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部门对此事又进行了协调处理,但未形成书面调解意见。4月19日中午12时许,原告请公证处人员到现场参与下,被告将该装载机予以了放行。

为证明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2、甘州区园林局绿化施工队队长梁红枫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8日张某某和新墩镇X村签订的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书一份;

2、2008年4月14日的张某某和新墩镇南华九社武志海签订的供土协议一份;

3、2008年4月26日,武志海收取了张某某的供土违约金的收条一份;

4、证人刘建国、王立龙出庭作证;

5、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新墩派出所的接警材料一份;

6、2008年4月18日向刑警队报案的报案材料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自助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即在于其是权利。甘州区X街道将废弃的园林绿化用土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堆放在被告张某某门前,由此,被告张某某对该土就有了管理义务,被告于凌晨1点多发现原告拉土后,即采取阻止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扣押作业的装载机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于当日和次日均要求公安部门处理,行为合理,在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后,被告将装载机予以放行,并没有故意拖延或拒不放行的行为,在装载机被滞留期间,一直处于有关部门处理之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他人签定租地、买卖土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008年4月17日晚9时,由杨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山工-50F型装载机到新墩镇X村五社张某某家门前拉运土,并未告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允许,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在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自助行为将该装载机挡下,是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是合理的。且被告在采取措施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措施妥当。原告所诉被告门前堆放的土系其所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诉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吉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慧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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