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刚,湖南省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彭某向沙湖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向沙湖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2002年7月18日,沙湖信用社与彭某、石某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彭某向沙湖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l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6375。如逾期还款,彭某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逾期罚息;石某将其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X号l栋X号房屋作为彭某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石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X号X栋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沙湖信用社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02年7月19日,沙湖信用社按约向彭某发放了x元借款。2007年5月18日,沙湖信用社向石某发出通知,要求其还本付息,石某在该通知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至2008年6月20日,彭某尚欠沙湖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2月1日,沙湖信用社变更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某于2009年12月2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x元;
二、如果未按照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上诉人石某自愿承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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