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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谢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略)-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谢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洪仔”、“大只佬”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伍某提供一辆白色面包车,并在花都区X街“金都旅店”等候消息,“洪仔”、“大只佬”等同案人开上述车辆去到花都区X街新华市场“开开商店”旁,以强行推拉、封某、眼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陆太国劫持到上述车上,被告人谢某甲则受被告人伍某指使,负责在上述地点附近看着“洪仔”、“大只佬”等人将上述被害人绑上车后,将这一事实以电话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伍某;后“洪仔”、“大只佬”等人将上述被害人带至一房间内,并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之后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冯某乙勒索10万元。同月12日早上,被告人伍某向“洪仔”提供了谢某丁的邮政储蓄帐号,并在被害人冯某乙将10万元存入该帐号后,通过谢某丁取出现金(略)元,后“洪仔'等人将被害人张某、陆太国带至花都区X区X路上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陆太国的陈某,证人冯某乙、陈某、冯某丙、林某某、黄某某、宁某某、谢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州市邮政储汇局出具的帐号交易情况,被告人伍某、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仍进行协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明知伍某等人要绑走事主仍为其到现场监视,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2、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认为上诉人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故意,客观方面不具有危害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仍进行协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伍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于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谢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伍某等人因赌债问题要将被害人绑走而仍为其到绑人现场监视,当看见被害人被绑上车后即按原审被告人伍某的指使进行通风报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谢某甲的行为已符合上述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宁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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