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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68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某与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何某某因承揽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到熊某要求借款。2006年9月28日何某某向熊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熊某借现金12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逾期未还则以沙河市X街X号门面作抵押。后熊某找何某某索要借款,何某某拒绝偿还。故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7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某某辩称所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写,应认定无效,因无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熊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某要求何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729.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其他诉讼费217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将何某某应偿付的x元没收上缴国库。理由是:一、何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受熊某胁迫出具,自始无效。二、何某某的欠款金额为x元,并非欠条所具明的x元。三、熊某向何某某提供贷款的行为实质为放高利贷提供赌资的违法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承揽建设工程发生的合法的民间借贷。

熊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提供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11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署名显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某某向熊某出具12万元欠条一事已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对熊某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之中。第二份证据是宁乡县公安局2007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二次)一份,拟证明熊某放高利贷为何某某提供赌资,何某某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第三份证据是宁公刑拘字(2007)第X号拘留证,拟证明何某某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第四份证据是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熊某放高利贷为何某某提供赌资的事实及何某某的实际欠款金额。

被上诉人熊某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系熊某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份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熊某已经无罪释放。第四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对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原件,亦没有加盖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虽然该证据与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调取的证据一致,但结合宁乡县人民法院在宁乡县公安局调取的对熊某的第三、四、五次讯问笔录,熊某对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口供均予以翻供,故本院无法认定熊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口供是否属实,故本院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份证据,该拘留证无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仅能证明何某某玩牌时曾高息向熊某借钱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借条具明的12万元系高利贷赌资,亦无法证实何某某向熊某借款的总金额,故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熊某为何某某提供高利贷赌资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某某向熊某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某某上诉提出其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熊某以高利贷形式非法为其提供赌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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