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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武鸣县X镇X路段撬盗一辆电动助力车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拿出一把刀威胁刘某某,后黄某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助力车合格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接受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苏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刘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武鸣县X镇X路X号金丰轮胎店后门,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助力车推离后门一小段距离后进行撬盗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刘某某的抓捕,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刘某某,后黄某乙被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某乙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电动助力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电动助力车属于刘某某所有。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弹簧刀、撬锁工具和涉案电动助力车,且已将电动助力车发还了刘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助力车价值为2250元;管制刀具认定接受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黄某乙处扣押的刀具是管制刀具。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其与民警潘某奎在定罗路X路段发现一名中年男子边喊抓贼边追一名手中持刀的男子,于是其追上前将持刀男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撬锁工具一套,从草丛中找到该男子丢弃的弹簧刀一把。

6、证人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两人均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边喊抓贼边追一名手中持刀的男子,两位巡逻的民警见状追上前将持刀男子抓获。

7、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两人均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边喊抓贼边追一名手中持刀的男子,被追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打开朝中年男子挥了挥,在中年男子低下身捡石头时被追男子又继续逃跑,后该被追男子被两名民警抓获。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其走出其家后门时发现一男子在离其家几十米处撬盗其电动车,其便追上前,撬车的男子遂拿出一把刀子在其面前比划,并趁其蹲下捡石头防卫时逃跑。其边喊抓贼边继续追,后两位巡逻的民警见状追上前将持刀男子抓获。

7、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其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一居民房门口,将一辆电动助力车推离一小段距离后进行撬盗时被车主发现并追赶,其为抗拒车主抓捕,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向车主比划,并趁车主蹲下捡石头时其继续逃跑,后被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犯罪地点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威胁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撬盗刘某某电动车时被刘某某发现,其为抗拒刘某某的抓捕,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刘某某,趁刘某某低下身捡石头时黄某乙得以继续逃跑。该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且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时翻供并不影响其他证据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他人助力电动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黄某乙的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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