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鹤壁市永创石材加工厂与被告王某某、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鹤壁市永创石材加工厂。

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永创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创石材厂)与被告王某某、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创石材厂的代表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创石材厂诉称:王某某是其聘用的业务员,2008年5月至7月份,其经王某某联系,同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下属的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铺装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政沥青铺装公司)发生玄武岩供应业务,供给郑州市政沥青铺装公司玄武岩石料1878.3吨,价值x.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是聘用关系,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经查原告未与其下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也未同其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诉请,依照规定,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方的收料单据,应有结算凭证、财务转账明细等。3、本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告王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石料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永创石材厂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聘书1份、玄武岩销售工资提成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聘用关系,由王某某在郑州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组证据出库单38张,计量票38张,收料单5份,均系复印件,其厂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第三组证据证人耿××、姬××证言和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收料,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陈述。对第三组证据中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证人证言认为,1、虽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事实与各方证据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王某某是原告业务员,因此原告债权应向第二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主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不特定的协议,对内有约束,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书有异议,对王某某身份无法辨别,无法证明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38张出库单未指向货物到达地,也证明不了与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计量票系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有异议,其公司未收到发票,不予质证,原告应出具发票第一联原件。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1、王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当庭陈述,对王某某的材料无法质证;2、两个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个证人姬××是唯一可提供发生业务关系的发票底联证人,但底联丢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计量票和收据虽系复印件,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且可以与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和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耿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耿××、姬××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永创石材厂提交的证据有:第四组证据,出库单38张,计量票38张,收料单5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送货总吨数。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陈述单价是真实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可通过计量单、过磅单、发票等确认货物单价;证据的原件,可调取相关证据原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计量票和收据虽系复印件,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并且与出库单和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永创石材厂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玄武岩销售工资提成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永创石材厂负责玄武岩碎石的生产和运输工作,并负责出具货物发票。2、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永创石材厂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供货合同等有关事宜。3、被告王某某工资按每吨10元—15元进行提成,多某多某,原告永创石材厂在收到销售货款3天后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提成工资。被告王某某所销货款须由购方账户转到原告永创石材厂银行帐户,并确保原告永创石材厂货款不受损失。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到购货方结算货款时必须有原告永创石材厂前去结算。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永创石材厂运走玄武岩共计1878.3吨,每吨价格为148元,共计货款x.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其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对外王某某应视为原告的业务员,对外发生的业务属职务行为,代表原告。因此,被告王某某运送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的石料视为是原告运送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创石材厂向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交付了玄武岩石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向原告永创石材厂出具了材料收料单,原告永创石材厂已履行了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应当对给付原告永创石材厂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永创石材厂付款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永创石材厂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永创石材厂请求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给付货款x.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的买卖关系中,只是原告永创石材厂的代理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双方即原告永创石材厂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永创石材厂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永创石材加工厂货款x.4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永创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8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