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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程某修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郑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程某修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2月初,原告车辆(豫x)因气门噪音、方向盘沉等原因送到被告郑某鑫建汽修部维修,该维修部业主程某对原告车辆先后两次进行维修,共收取维修费1000元,并出具了维修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三个星期修好车辆故障。三个星期过后,故障仍未解决,无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修好或者退维修费。被告程某说修不好了也不退费。原告对此非常气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维修费1000元、零件费375元、停运损失480元,共计1855元。

被告程某辩称:1、被告程某不是适格主体,当时被告是打工的;2、机器没有修理好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已经修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豫x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程某系郑某鑫建汽修部业主。2007年12月份,原告郑某在郑某鑫建汽修部修理豫x号出租轿车,在修理过程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某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清单一份,载明“汽门一组、环、汽门油封、火花塞、缸垫、曲前、曲凸轮、实盖垫、绞开汽门口、洗缸头、清洗剂、工时,计930元,实收900元”,证明被告修车换零件;对该清单被告表示异议。

证据二、2007年12月25日程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修理方向机轴承、拉杆球头、方向机防尘套、工时,100元”,并注明“汽门噪声大”,证明被告修车未修好;被告对该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未将原告的车修好。

证据三、2008年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载明“目前出租行业营运收入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停运三天。

在审理中,原告郑某对其主张的出租车停运三天的表述为,第一次修车一天,第二次修车一天,第三次开发票等了一天,共三天。

证据四、2007年12月6日河南中汽配金帆汽配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气门底托一组,合计375元”,证明被告让其购卖清单载明的零件,用于车辆维修;被告程某对此表示异议,称该零件系原告自行购买,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无关。

证据五、2008年9月24日,加盖“郑某鑫建汽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9张,计900元,系被告给原告修车的费用所补开的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因原告多次纠缠,为息事宁人给原告出具的发票。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事项:对悦达起亚牌轿车的转向系技术状况(方向沉)及配气机构技术状况(气门异响)进行鉴定。2009年6月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其中:五、鉴定说明,2、检测结果为:⑴转向系技术状况:转向盘向左转矩为64N,向右转矩为80N。(国家标准不大于120N);⑵配气机构技术状况:根据故障现象运用听诊器检查各缸进气门均有不同程某异响,尤其第3、4缸处异响严重;打开气门室测量各进气门(脚)间隙,第3缸一进气门(脚)0.8mm,第四缸两进气门(脚)0.85mm。(行业技术标准为0.2-0.25mm)。注:正常情况下,车辆各系统技术状况会随着车辆的使用而改变状态,所以本鉴定意见仅是对车辆的现实技术状态进行客观反映,不对造成委托事项现状的形成原因作出评价。如因车辆的继续使用造成的鉴定事项状态发生变化,委托方需重新委托鉴定。六、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该车转向盘转矩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转向系技术状况正常;发动机气缸第3缸、第4缸气门(脚)间隙过大,超出行业技术数据范围造成配气机构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气门异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诉辩意见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系郑某鑫建汽修部业主,经营郑某鑫建汽修部,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业主应为当事人。原告郑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郑某鑫建汽修部因维修发生纠纷,原告郑某起诉程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称给郑某修车时系为别人打工,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程某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郑某在郑某鑫建汽修部对其所拥有车辆的气门、方向进行修理,修理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郑某车辆的转向技术状况正常,但气门异响。被告程某作为郑某鑫建汽修部的业主,应对原告郑某因修理车辆气门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郑某要求退回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五,可以认定被告程某在给原告郑某修理车辆方向、气门时收取的费用为900元或1000元,该费用包括修理车辆方向、气门的配件及工时费。对修理车辆方向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车辆气门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修理车辆方向的配件费、工时费和修理车辆气门的配件费、工时费,原被告无明确约定。原告郑某所驾驶的车辆气门异响,是车辆在长期使用过程某形成的,经被告程某修理仍未得到相应的改善,以被告程某因修理车辆气门不善,赔偿原告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为宜。原告郑某要求退还维修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赔偿零件费37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四,称受被告程某委托购买车辆配件用于修理,被告程某表示异议。原告郑某对是否系被告程某委托所购配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赔偿零件费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80元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郑某陈述其车辆停运三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程某为原告郑某修车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在修车工作时间内,修理的车辆不可能从事营运,但被告程某给原告郑某修理车辆气门不善所占用的工作时间使原告郑某不能从事营运活动,以停运一天时间计算,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郑某停运损失160元。原告郑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损失500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停运损失16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1000元,被告程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某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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