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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中民一初字第3073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自1970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三十八年了,1998年8月因公司经营效益差安排原告下岗。这期间原告临时被借到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4年底该公司也因效益差而停产,公司大部分职工下岗待工,2008年9月3日,原告到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时,才知道被告已于1998年8月终止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合同决定,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并支付某告生活费自2008年元月至今,共计2660元。

被告瑞龙公司辩称,原告谢某某于1998年7月21日被郑纺六公司解除合同,郑纺六公司进入法定破产程序,2000年宣告原六公司破产终结,瑞龙公司2002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根据移交协议移交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显然原告不是现在瑞龙公司的职工,也不能支付某告所要求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是原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六纺公司)的职工,1970年12月参加工作,属于全民固定工,郑州六纺公司安排原告到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发布郑六纺字(1998)X号“关于解除谢某某、张志伟、鲁宁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8日,原告以在社保部门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时发现被告于1998年8月终止了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某活费、补交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999年,郑州六纺公司申请破产,2000年11月3日破产程序终结。2002年8月10日,郑州六纺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瑞龙公司签订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一份,写明郑纺六公司破产财产中移交给瑞龙公司的财产总额为x.2元,瑞龙公司接收财产后承担以下责任:1、原郑州六纺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3285名)的安置;2、偿还原郑州六纺公司破产前所欠职工内债(含所欠劳动保险费);3、负担原郑州六纺公司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根据该协议,郑州六纺公司将职工的劳动档案等资料全部移交给瑞龙公司,在移交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谢某某。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某自己处于待岗状态,从未见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文件,在2008年9月查询社保费缴纳情况时才发现停交原因是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瑞龙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文件送达原告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告的证据。因郑州六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文件、郑州六纺公司破产后财产和职工移交证明、劳动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六纺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关系到职工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让职工行使申辩的权利和征求工会意见,并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职工。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郑州六纺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定程序等证据,因郑州六纺公司未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及缺乏处理的事实依据,其处理决定对原告不能生效。郑州六纺公司破产后,被告瑞龙公司接收了郑州六纺公司的破产财产并负责职工的安置等,且根据实际情况,瑞龙公司的管理层仍然是郑州六纺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六纺公司以停薪留职期满未上班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原告要求支付某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瑞龙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企业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郑州六纺公司郑六纺字(1998)X号文件作出的解除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瑞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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