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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王某某承诺将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X号楼东三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蒋某某。其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由被告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被告王某某书面承诺2008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否则,于2009年3月退回购房款。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支付赔偿款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只能就12万元房款主张权利,其并未收到后两张收款条中的x元,请求法院对后两张收款条的x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同意按照法定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X号楼东三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某某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9月28日分别给付被告王某某房款x元及x元,后因被告王某某长期未向原告蒋某某交付房屋,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x元欠条作为其违约的赔偿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三方补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将鹤鸣花园X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143平米的楼房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某某已付给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承诺2008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蒋某某,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同时,一并结清房屋所有款项。如到期不能交付房产,一切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所有后果。后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向原告蒋某某交付该房屋,原告蒋某某又与被告王某某、鹤壁市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购房款x元,鹤壁华通秸秆生态工业园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协议,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8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售房协议,将其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X号楼东三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对该处房屋没有处分权,且该协议也没有得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之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且被告提出其受原告蒋某某胁迫出具欠条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有明确的赔偿金数额,且我国法律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足以抵消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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