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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行初字第02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虞城县X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虞城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不服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李某乙送达了参加诉讼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第三人李某乙分得宅基一处,后被本案原告之父李某学占用盖房,现为原告李某甲使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2、该宅基地四至:北靠胡同,南临胡同,西靠胡同,东临许文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证据有:1、杨××、张××、王某×、王某×四人证明一份;2、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982年该村规划给第三人李某乙宅基一处,后被原告之父李某学占用。3、李某甲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4、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一份;5、李某×证明一份;6、刘一×证言一份;7、刘二×证言一份;8、王某×调查笔录一份;9、孙××调查笔录一份;10、李某×、刘一×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据3—9证明对象为:收取李某甲土地管理费的行为非土地使用权确认行为,1982年规划给第三人李某乙宅基一处,被李某学占用,与证据1—2相印证,证据10证明其给李某学所作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1、现场勘查图一份;12、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1—12证明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一致的,13、李某甲问话笔录,证明李某甲不同意调解,14、(2007)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对事实部分的认定。程序证据:1、申请;2、告知权利;3、调查取证;4、进行调解;5、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甲诉称:第三人李某乙不具有当地户口,不应当使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0年该村向李某甲收取了宅基地占用费,说明李某甲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第三人李某乙在1986年春把该争议土地对换给李某学,并且2006年11月底第三人李某乙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并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李某甲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李某乙没有刘集乡X村户口,依法不应使用李某村土地。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为支持其所争议土地是与第三人对换的主张向被告提交的刘一×、李某×的证言后被二证人撤回,该村向原告李某甲收取土地管理费的行为非土地使用权确权行为;2、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村里规划给第三人的,原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虽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约20年,但因争议双方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被告确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2、虞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李某乙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第三人系李某村村民,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土地处理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故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依法有据,2、原告、第三人对程序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程序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原告提供的证人改某证言,而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未有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8、9、10、11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真实,该争议土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对换的,并且证人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胁迫下改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上面李某忠与李某乙名字不同,且部分内容属于手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李某忠是2005年11月3日建立的户籍档案,不能证明李某乙在建立户籍档案之前不是本村村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在1982年全县宅基地调整时李某村委会将该争议的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李某乙使用,因第三人不在家,在1987年被原告之父李某学占用建房,后分给其二儿子也就是本案原告李某甲使用至今,现第三人李某乙一家四口无处居住,无家可归。经李某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无效,申请刘集乡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刘集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刘政决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案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李某学对其决定不服提出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刘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学于2007年11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刘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政决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刘集乡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08年5月6日重新作出了(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再次提出复议,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学放弃了复议权利,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虞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对争议的宅基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某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程序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真实,缺乏调解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虞行初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某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6日作出的(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蔡明云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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