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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2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协助代扣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更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蒋某在向石某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可以向原告石某住所地的资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石某为贷款方,其所在地的资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论是从协议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一审资阳区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承诺代扣工程款的协议与石某和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不应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代扣的行为与原审原告石某债权的实现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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