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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杨某某、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316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房子的所有手续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期交纳房款并搬进去居住。自2003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拒不配合。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被告张某没有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由于被告张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照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是涉案房产的唯一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一直对房屋转让协议不知情,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于2002年8月4日出资以被告张某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富丽家园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43.04平方米),该房系按揭购房,已付x元,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下余按揭贷款由乙方按期支付完毕。2、甲方收到乙方房款后应将房屋产权证照及相关购房合同等手续全部交给乙方,产权归属乙方所有。3、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诉讼中主张其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对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知情,主张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杨某某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某称其并不知情,且对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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