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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朱某某(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2月13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324线90K+850M处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后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经诊断:颅脑损伤、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上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年10月13日,原告前往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09元。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2009年3月,原告在九五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x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79元。按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9元。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上述所诉的经济损失。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涵江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涵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上下颌骨骨折等。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x.7元。4、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x.09元的事实。5、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的事实。6、劳动合用书、工资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行经324线90K+8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1)胼胝体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3)颅底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擦裂伤,2、误吸,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2型糖尿病,6、高血'W病,7、高血'W性心脏病,8、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片,继续功能锻炼,1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注意休息及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治疗不能痊愈,于2007年10月13日前往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5天,2007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九五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该笔费用原告已在医疗保险中处理清楚。2007年11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闽司鉴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及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伤者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79元[涵江医院(发票1张)x.7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票1张)x.09元],2、误工费60元/天×300天(住院93天+休息207天计止定残前一日)=x元,3、护理费100元/天×93天=9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50元/天×35天=2620元,5、营养费3000元(酌定),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79元。还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06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任厂务统计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护理人员郑国泰系原告丈夫,于2006年1月起至今在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任中方厂长,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还查明,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324线90K+850M处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石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石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经济损失的3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9元×30%=x.94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在工厂上班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在工厂上班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外地住院的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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