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又名楚某各),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本以为有了孩子会缓和紧张气氛,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随着婚生子雷某冉、雷某赋、雷某的出生,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伤痕累累。被告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还不补贴家用。被告每月收入几千元,多则上万元,非但不给原告治病,还拿着大把的钱赌博、买彩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在河南省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子雷某冉,2004年农历八月二十四出生;次子雷某赋,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九出生;三子雷某,2009年农历三月十二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沟通交流又较少,以致发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检验报告单、照片、原告记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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