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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我公司门口的土堆清理,并返还3套变压器灵壳,并赔偿损失9000元。2、每日按200元计算变压器看管费用,计算到纠纷结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拉其电闸,堆堵其厂门,完全是编造的谎言,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关于侵权问题。1、租赁财产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出租的财产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权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东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2009年5月20日原告到村委反映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灵壳摘走,造成原告停电、停产。②村委会见灵壳确实被摘走。③证明村委会调解无结果。④原告请求村委通知被告领取租金。3、照片一组,共8张,证明被告拉土堵原告门,被告侵权的事实。4、U盘摄像,印证照片,同时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东洼村的证明不能证明灵壳是我摘走的,原告去东洼村反映让我收房租的事我一概不知,至今也没人给我联系;照片不能证明是我拉的土,5月20日是我要房租的时间,在原告门口他把我拍下来了。U盘上的照片也不能证实是我堆的土。

第二组证据:关于赔偿损失的依据。1、2009年5月25日、6月25日的收据,两份共计800元,证明被告将土堆到原告门口,原告雇推土机将土清理走。2、2009年5月31日2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变压器灵壳摘走,造成停电,原告雇专人看变压器,每天200元,共10天。3、原告与厂里工人签的协议书4份,内容是停工停产,不影响工人工资;4、生产车间7个工人的工资表2份,五月份停电11天,工资2310元,六月份停电25天,工资5250元。5、租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的租金和第三人土地租金每年共计x.8元,被告侵权造成停电36天,损失是5188.32元。6、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的税票,2009年5月交税4000元,平均25天计1680.5元,11天计1419元,6月交税832.5元,税务损失共计3932元。7、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费,一年x元,共36天,计982.8元。8、原告购买电力设施的票据,证明6月25日原告自己架设线路,恢复生产。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12元,但原告表示损失仍按起诉标的9000元主张权利,其它放弃。

被告质证意见为:800元推土费用与我无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是我摘他的灵壳;原告损失x.12元,属于内部走账,无法考究,只主张了9000元,他自己都放弃了,说明整个举证都不真实,我认为不需要质证。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东洼村X村民李XX、王X、周XX、任XX、李XX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都没见被告有堵厂门、摘灵壳、断电之事。

原告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当庭质证,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租用被告赵某某位于偃师市X镇X村的厂房开办偃师市诚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双方及第三人东洼村X组签订了《租赁财产、土地合同书》,合同涉及本案的主要条文有:“1、租赁期限共壹拾年整,出租方从2006年5月20日起将出租财产、土地交付承租方管理使用,至2016年5月20日收回。2、十年租金共x元,每年x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金。3、出租方在租赁面积范围内正在运行的变压器及电力设施必须在合同签字时交付给承租方管理使用,承租方按照电力职能部门所规定的规费交纳。出租方在租赁期间丧失对变压器及电力设施的管理权及使用权。4、出租方、第三人必须保证水、电、路三通,给承租方好的发展环境。5、出租方不履行本合同内容,给承租方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5月20日早上六点左右,被告赵某某擅自进入原告厂区,将正在运行工作的变压器融断器(灵壳)摘掉,致使原告厂停工停产,原告为减少损失,自己买了一组装上,同日下午被告又一次摘走。原告5月21日早上只好又买一组装上,6月23日被告再次摘走,并拉土堆放于原告厂门口,导致原告生产彻底停工停产,原告无奈,只好于2009年6月25日自己购买电力设施,另架线路,恢复通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调取了两份材料。1、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翟镇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偃师市X镇派出所曾接到原告报案,称变压器融断器(灵壳)被被告摘走,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到人民法院解决。2、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将租给原告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报停,时间为两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擅自在原告厂房门口堆土、摘掉变压器融断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法停止侵害,返还擅自摘走的三套融断器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东洼村民李XX、王X、周XX、任XX、李XX的证言,但根据原告提供东洼村委的证明和被告指挥拉土围堵原告厂门的照片,以及本院向翟镇镇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偃师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变压器报停两个月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厂门口堆土,摘掉变压器融断器的侵权事实。被告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的效力,不足于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从原告的诉状上反映出,被告在2009年5月20日、21日两次摘掉变压器融断器后,原告都及时地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当天重新购买并安装,23日被告又一次摘掉后,原告在25日就购买了电力设施,恢复通电,所以停电停产的时间并没有持续,断电的时间应按5天计算。原告厂用工7人,按照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方原因停工停产每日照发3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050元。厂房租金每年x元,按日计算每日为99元,停工时间5天损失为495元。地租每年折合人民币为x元,每日为28元,5天损失为140元。被告在原告厂门口堆土,原告雇车清理费用800元。因被告摘掉融断器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租赁的变压器,只好自己重新购买设施另架线路,费用685元,以上共计317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人看护变压器费用2000元,因变压器设在原告租赁的厂区内,无需专人看护,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停止对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变压器融断器三套。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损失3170元。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元,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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