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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郑某某),从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行经212县道9K+500M处时,越道将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期手术约5000元,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0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护理费46元×15天=690元,4、误工费46元×(15天+3个月)=4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x.30元。按负本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12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478.12元。因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手术单、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医疗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9K+500M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吴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双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3、左小腿局部软组织坏死。原告出院当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二期手术约5000元,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0元{住院发票(1张)x.70元、门诊发票(5张)621.60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4、误工费46元/天×105天(住院15天+休息3个月)=4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6、营养费1000元(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30元。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吴某某受伤的后果。原告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用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期间,致他人损害,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将二轮摩托车借用给有驾驶资质的他人使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责任。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摩托车系机动车强制性保险项目,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摩托车使用人应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可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确认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他赔偿范围为:(x.30元-x元)×30%=5451.09元。鉴于本案的实际赔偿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赔偿总数额应按原告的主张人民币x.12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应予以扣抵。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经济赔偿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查确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2元(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志凡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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