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国,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汉,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某偿还货款x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查明:吕某某、潘某某系生意来往关系。2008年5月至8月和2009年3月份期间,潘某某分七次从吕某某处购买洗衣机,未付给吕某某现金,潘某某分别给吕某某写了七张欠条,该七张欠条共计款x元。
一审认为:在双方做生意期间,潘某某欠吕某某洗衣机款x元,有潘某某为吕某某出具的七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吕某某要求潘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某辩称洗衣机质量有问题,所欠款项不能一次付清,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吕某某洗衣机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销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该洗衣机仍应归吕某某所有,所以潘某某不欠吕某某洗衣机款;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售出应退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潘某某购买洗衣机未付现金,打有欠条,应支付欠款;潘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一直未向吕某某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诉讼中提出系无理辩解。请求驳回潘某某的上诉。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期间潘某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起,所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系洗衣机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某应偿还给吕某某x元洗衣机货款;潘某某所称洗衣机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潘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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