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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丙、王某某、曹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王某某、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曹某丙、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某戊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戊被曹某丙及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丁殴打在地并拖拉百余米,致使杨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3、姜某、杨某己等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提取的足球鞋等书证、物证;5、怀化市公安局法医邓水生、向进、朱敏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丁、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杨某甲被三被告人打伤后,被他人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构成轻伤。杨某甲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1545.38元、精神损伤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差旅费222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被告人曹某丙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杨某甲,只是和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了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其认为过高,只愿意赔偿住院医疗费1545.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2元及按规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

被告人曹某丁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杨某甲,只是拖拉被害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其认为过高,只愿意赔偿住院医疗费1545.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2元及按规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丁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杨某甲,只是拖拉被害人杨某甲。这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述的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拖拉的目的也是为了去政府评理,而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杨某甲,只是拖拉被害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其认为过高,只愿意赔偿住院医疗费1545.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2元及按规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某戊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随后,在被告人曹某丙的指使下,曹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丁将杨某戊拉倒在地并拖拉百余米。经法医鉴定:杨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杨某甲受伤后,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45.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某戊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随后,在被告人曹某丙的指使下,曹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丁将杨某戊拉倒在地并拖拉百余米;

2、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某丙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某戊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随后,被告人曹某丙及其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丁将杨某戊殴打在地并拖拉百余米;

3、姜某、杨某己等证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1日早上证实了曹某丙一家三人与杨某戊发生争吵的事事实;

4、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情况;

5、怀化市公安局法医邓水生、向进、朱敏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杨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提取的足球鞋等物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的现场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人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人杨某庚、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杨某庚、吴某某没有看见三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杨某甲打倒在地,仅仅看见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甲拖拉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该案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未矛盾,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杨某甲受伤后,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45.38元;

2、编号为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证实杨某甲受伤后,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3、杨某甲提供的车票23张,证明杨某甲受伤后,为治伤和鉴定伤情花去车费222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人当庭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丙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殴打并拖拉被害人杨某甲,但被告人曹某丁、王某某拖拉被害人杨某甲系其授意,起主要作用,而且,根据本案事实,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系被告人曹某丁、王某某拖拉所致。因此,应当认定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丁、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此,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甲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1545.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2元,三被告人应当赔偿。但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其赔偿的误工天数以被害人杨某甲住院的天数结合其伤情程度确定,定为46天。根据该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x/365元/天×46天﹦133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明其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精神损伤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损失总共为3407.3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丙、王某某、曹某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407.30元(三被告人已将赔偿款3407.30元交至本院,待到判决生效时由本院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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