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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

特别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夏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某。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骑摩托车由横山向殿市方向行驶至横子路Xkm+500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急送至横山县红会医院抢救,经检查确诊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辗挫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于7月19日转至榆林市医科所住院。院方虽积极治疗,但由于伤重,疗效欠佳。同年12月12日,因经济原因被迫出院,继续在门诊治疗。2010年1月6日,经陕西省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累计后续费用约为x元。经横山县交警大队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石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横山县红会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陕西省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约为2万元。

4、医药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先后在4个医院的住院时间为173天,费用合计x.91元。

5、交通费票据104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66.8元。

6、住宿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20元。

7、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20元。

8、石某甲、石某乙的户口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石某乙是原告的父亲,生于1955年。刘××是原告母亲,生于1958年。两人都是农业户口。石某艳是原告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4、6、7、都是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又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对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部分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因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有合法来源,本院结合票据及本案实际确定为450元。证据8中,石某裕的父母都在60岁以下,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两轮骑摩托车由横山向殿市方向行驶至横子路Xkm+500m路段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急送至横山县红十字医院抢救。经检查确诊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辗挫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19日转至榆林市医科所住院。同年12月12日出院。2010年1月6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横山县交警大队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石某甲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祁某某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积极保护肇事现场,擅自移动肇事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裕的父母都在60岁以下,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91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20%+1%)=x.6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320元,鉴定费1620元,误工费198天×38元=9504元,陪人误工工资91天×48元=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2730元,营养费91天×10元=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元×12岁×(20%+1%)÷2=4219.74(石某艳),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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