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华就与被告吴某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经过本县文昌阁任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就女方到男方家里。相识大约三天后原、被告就登记了,登记后被告拿了原告x元彩礼,媒人拿了原告2400元介绍费,但被告在男方家里一个星期就跑了。原告到女方娘家找了几次没有找到,被告父母也说不知道在哪。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婚姻权利,利用婚姻骗取钱财,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原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等情况;
3、被告之母孙树芝证言一份(经铜仁市司法局环北司法所证明情况属实),拟证实原、被告登记仅几天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未取得任何联系等情况;
4、证人田某年当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结婚,登记仅几天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做出的有效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经国家机关铜仁市司法局环北司法所证明情况属实、X号证据证人陈述内容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3、X号证据同样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本县X村民任某介绍相识,期间关系一般。2008年9月1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被告便到原告家里生活。几天以后,被告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携带自己的有关证件离家外出。原告到被告娘家找了三次均未果,第四次,原告和本县X乡司法员、本县X乡X村长一起到被告娘家寻找,仍然没有找到被告,被告母亲也说不知道被告在哪,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家回来后已于2008年9月12日左右离家外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极大的伤害了自己,遂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原告曾给被告送了彩礼向媒人送了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仅几天,被告吴某香就离家外出,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告知原告自己的详细地址,双方互无联系,此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田某与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骆军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董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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