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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09年4月23日,本院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郑某某系同居关系,生育三个女儿,同居期间被告不理事、懒惰、内向,不做饭,还与原告吵架,经常往外拿钱。原告于2001年在睢县经营一修理家电门市部,在处理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时,被告郑某某伙同其继父郑某学及舅舅尤喜州等人将原告门市部的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维修工具、配件、用户所修电器全部拉走。原告张某某诉到法院,要求生育的三个女儿,原告抚养大女儿和二女儿,三女儿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及为用户所修的电器。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生育三女儿期间,原告不闻不问,现三女儿已一岁多,原告应支付孩子这期间的生活费及抚养费;2、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现因孩子小,被告不能外出打工,原告应支付被告两年的生活费;4、财产依法分割;5、门市部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没有拉门市部的东西,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归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育三女儿期间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门市部的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27张,证明被告拉走门市部的东西;2、证人程X出庭作证,证明门市部的东西是被告拉走的;3、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有安装工具三套,维修家电工具二套,一台电脑,同居前就有;两辆摩托车,钱江125和金城90,同居后买的;一辆力帆摩托三轮,同居后购买;五菱兴旺一辆,谁出资不清楚;4、证人马X出庭作证,证明他在门市部做工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而且已有一个孩子,当时门市部有一些维修和安装工具,两个电钻,氟利昂罐和一辆金城90摩托车,后来门市部一直添东西,有摩托车、电钻,最后还有一辆五菱兴旺,五菱兴旺谁买的不清楚,一直在门市部用着,摩托车和摩托三轮车是买的,同时证明被告郑某某将门市部的财产拉走了;5、五份书面证言,证明这些客户的东西让被告拉走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将这些东西拉走,且这些物品的所有权是客户,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2、证人程X与原告是姑舅老表,证人称原告的门市部2004年就不做,又称2007年被告拉走原告门市部的东西,自相矛盾,证人称被告拉东西时他在场又说不知道拉的什么东西,也不合常理,证言不能采信;3、证人张X、马X的证言部分属实,两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两辆摩托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从证人的感觉上,五菱兴旺也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人证明郑某某拉东西不属实;4、五份证言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是被告拉走了这些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人张X、马X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部分财产状况,该部分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及五份书面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3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长女张梦瑶于2003年11月23日(农历)出生,次女张梦月于2006年2月25日(农历)出生。同居前,原告张某某在睢县开一家电维修门市部,同居后,原、被告共同经营。2007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被告郑某某将在原告老家阳驿乡X村的嫁妆拉走,现老家仅有被告四组合低柜。分居时,被告郑某某已怀孕,2008年2月(农历)在娘家人的照顾下生下三女儿。自双方分居之日起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月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三女儿自出生之日一直随被告郑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钱江125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张某某处,两轮电动车1辆,现在被告郑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只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分居后又生育一个女儿,对于子女的抚养,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2007年双方分居后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月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的家人生活,三女儿自出生之日一直随被告郑某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月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女儿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生育三女儿并抚养至今,原告没有尽任何义务,因孩子年幼,被告无法外出打工,原告应支付被告郑某某生育三女儿期间的经济帮助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称在原告的老家有其家具和被子等物品;同居后购置多用炉、柴油机、五菱兴旺轿车,还有共同的债权,原告有存款15万元,门市部转让费10万元。被告郑某某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亦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财产状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钱江125摩托车1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两轮电动车1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又诉请被告郑某某及其继父郑某学、舅舅尤喜州等人返还从其门市部内拉走的物品,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本案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月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女儿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郑某某生育三女儿期间的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钱江125摩托车1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两轮电动车1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四、被告郑某某的嫁妆四组合低柜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助理审判员班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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