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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黄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1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伙同同案人“红鸡仔”(另案处理)三人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城厢区X街道育华小区内,由被告人黄某乙在旁望风,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红鸡仔”将被害人蔡某某的闽x号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车头锁撬开,将摩托车装上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离现场。当三人逃至霞林街X路段时,被治安联防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并查缴赃物,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红鸡仔”逃走。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蔡某某。

2009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建伟”(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赖店华侨第二中学校园内,将被害人陈某丁的男式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推到距教学楼较偏远的通道上进行拆除摩托车警报器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抓获,同案人“建伟”逃走。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陈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城公(治)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66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一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被告人黄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撬锁工具二把、剪刀一把、钥匙一支、绳子一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在第二起盗窃中是被同案人“建伟”叫到学校,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上诉,经查,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及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现场发现两位男子正在盗拆摩托车线路,即将其中一名男子(即朱某某)抓获的事实与上诉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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