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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1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2008年元月,其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置业公司)与原告任职的泰王国电子工程与服务销售国际有限公司(泰王国公司)就合作建立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一事进行了接触谈判,并达成有关合作协议。后在办理相关注册手续过程中,其察觉泰王国公司存在着一定问题,就有意中止合作。但原告却信誓保证没有问题,并自愿拿出x元作为筹办费用,如没有问题,就由新成立的公司给他报销;如有问题,该款项就抵充有关筹办费用。后来,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全部办妥后,泰王国公司一再推脱,不肯打入注册资本,反而要求其所在的万帝置业公司先向他们汇出x元的手续费。其意识到这可能是个骗局就没有答应,然后泰王国公司就没有了音信,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关的筹办费用。另外,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以万帝置业公司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洪某某,2008.2.2”,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x元借款用于办理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帝置业公司与原告代表的泰王国公司合作开办的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万帝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系职务行为;

2、万帝置业公司与原告代表的泰王国公司合作成立万帝国际大酒店协议书一份、泰王国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的委托书两份、济源市商务局关于设立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批复、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万帝置业公司与泰王国公司针对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制作的人事安排名细表以及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泰王国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帝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新公司,原告出资的x元,按协议约定,是为办理新公司注册手续所用,因此,原告应向万帝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该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万帝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在一起工作过,彼此之间比较熟悉,基于这种原因,原告才借给被告x元,从借条上可以说明这是他们之间的私人借款,与万帝置业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万帝置业公司的证明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万帝置业公司的证明,因被告本身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26日,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帝置业公司与泰王国公司就合作建立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达成有关合作协议,同年12月28日召开创立大会,泰王国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月18日,济源市商务局下发关于设立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批复,同年3月18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同时万帝置业公司与泰王国公司就新设公司董事、经理人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协作创立济源万帝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同时,原告是代表泰王国公司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万帝置业公司合作创建新公司,而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是向原告个人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称原告应承担筹建新公司的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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