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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1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1日和同年3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01年)月12日至同年3月16日对被告人蒋某甲作精神病复鉴。庭审中,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际伟、被害人金某乙、被告人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开车接其女友金X,路上两人因琐事争吵,当行驶至白峰小门村附近时,被告人蒋某甲递给金X一瓶安眠药(约有70粒),用语言激金X服药自杀,并下车买来两瓶矿泉水以便服用,金x将安眠药全部服下,后昏迷于车内,蒋某开车回家,并向家人隐瞒金X的去向,阻止他人对金X进行及时抢救。后经家人多方查问方在车内找到金X,由蒋某姐夫送往医院抢救,金X才脱离危险。同年10月24日瞬,被告人蒋某甲打电话到其女友家遭其女友哥哥金X的训斥后驾车到其家吵闹,再次遭到金x家人的训斥后蒋某厨房拿来菜刀朝金x头部连砍两刀,至金某乙伤。其女友见状欲打电话报警,蒋某其踢倒在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陈述,证人张某、蒋某丁、胡某戊、顾X娣的证言,凶器菜刀一把,被害人的病历,损伤鉴定报告及精神病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故意伤害金某丙事实供认不讳。对故意杀人(未遂)的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安眠药和矿泉水都是金某乙自己拿去服用的,不是他“递”给金某丙。他不存有杀害金某丙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开车到本区X村去接在保健站打针的女友金某乙回家,金某乙上车后两人又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车行至牌门村X路口、被告人蒋某甲未拐弯往其家方向行驶,而一直开往白峰方向。金某乙表示要下车,被告人蒋某甲径直往前开,不肯停车开门,一路上两人继续争吵。车行至白峰镇X村附近,被告人蒋某甲用言语激金某乙,讲:“你要死就去死好了,这里有一瓶安眠药,你拿去吃好了。”说着将一瓶放置在车内的安眠药(约有70粒)递给金某乙,后又下车买来矿泉水给金某乙送服。金某乙将一瓶安眠药全部服下后,昏迷于车内,被告人蒋某甲遂开车回家。到家后,被告人蒋某甲将金某乙服安眠药一事告诉其姐夫张某,但拒不说出金某丙去向。被告人蒋某甲还打电话给其表姐,电话中其表姐明确告诉蒋某甲吃安眠药多时间长了人要死。后在其母的多次催问下,被告人蒋某甲才说出金某乙躺在车内,却谎称“金某乙吃了几粒安眠药,睡一会儿就好了”,致其母不知要急送抢救。待张某外出找金某乙耒果返回后,见金某乙躺在蒋某床上,遂急送宗瑞医院抢救,金某乙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

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甲打电话到金某乙,电话中遭金某丙哥哥金某乙斥责,遂驾车赶到金某乙。在再次遭到金某乙人的斥责后,被告人蒋某甲一时失去理智,从金某乙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金某乙头部连砍两刀。见金某乙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某甲又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尔后跑出金某乙,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带回审讯。经法医检验鉴定,金某乙被刀砍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经送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部分责任能力。因被害方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委托了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复鉴,复鉴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确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涉案行为并非精神病性症状所致,但当时被告人蒋某甲处于发病期间,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复鉴结论为被告人蒋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赔偿一并作了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金某乙造成的巨大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表示道歉,并已依调解协议赔偿给金某乙经济损失(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丙陈述证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与其争吵后以言语行动促使其服安眠药的事实。并证明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刀砍金某乙、脚踢其本人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丙陈述证明其遭被告人刀砍致头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蒋某丁、胡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在金某乙服药后,隐瞒,谎骗家人,使金某乙未得到及早抢救的事实;4、证人顾X娣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刀砍金某丙事实;5、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砍伤金某乙时使用的凶器:6、金某乙于2000年9月22日晚10时在宗瑞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当晚金某乙服了大量安眠药,经抢救于次日离院;7、金某丙病历及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报告证明金某乙头部被刀砍伤,构成轻伤;8、安康医院及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证明经初鉴和复鉴,均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供述,对故意伤害金某丙事实供认不讳。对促使金某乙服药自杀的事实细节,在庭审中,被害人金某乙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逼其服药自杀,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未买过矿泉水,未递过安眠药。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说法,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害人这一指控不予采纳。从诉讼推进的过程看、被告人在最初审讯时的供述比较可信,故应依此供述认定事实,而其庭审中的辩解显然具有倾向性,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用言语刺激,并实施行为帮助他人服药自杀,后在有生命危险时又以隐瞒、谎骗的方式妨碍实施抢救,其主观上对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将致人死亡有明确认识却仍予实施,因而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且因他人积极实施抢救而使其意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甚为恶劣,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实施该两起犯罪行为时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确削弱,应基于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故意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妥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基于该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谢永才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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