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X镇。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鞠文英,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和泰公司、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和泰公司与庆华公司在青海省乌兰县察汗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庆华公司向和泰公司购买叶轮机给煤机4台,每台单价为29万元,共计116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前,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交货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依约向和泰公司支付了20%的合同预付款,为满足和泰公司的要求,减少损失,2007年8月31日庆华公司又向和泰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但和泰公司迟迟不予发货。

为了如期投产,庆华公司多次向和泰公司催货,由于和泰公司迟迟不履约,庆华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订购的价值615万元的备煤皮带及其运输设备因为和泰公司的违约长期无法运转,其他设备闲置等。庆华公司为了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只好租赁他人的代用设备从事生产,以解企业的燃眉之急。后庆华公司多次催告和泰公司尽快按合同履约,向庆华公司交付所定设备,和泰公司迟迟不能按约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庆华公司与和泰公司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庆华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和泰公司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20%即23.2万元,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和泰公司在接到庆华公司的预付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庆华公司交付机械设备,其行为已丧失商业信誉,构成违约,过错责任完全在和泰公司一方,和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庆华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86.48万元,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标的额,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现双方发生纠纷诉诸于法律,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庆华公司要求和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庆华公司当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和泰公司关于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丧失商业信誉及违反约定在先,在与庆华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之前,和泰公司的2台设备已经运抵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而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大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庆华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丧失商业信誉在先,和泰公司可以不履行义务,所以应驳回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理由,该院认为,内蒙古庆华公司和青海庆华公司应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和泰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庆华公司与和泰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和泰公司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庆华公司的预付款73.2万元;3、和泰公司因不履约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庆华公司违约金146.4万元;4.驳回庆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和泰公司承担。

和泰公司上诉称,1、庆华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和泰公司时,双方合同即已解除,其无权再要求履行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合同条款。2、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拖欠货款违约至今。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义务之前,和泰公司可以不履行义务。3、即便和泰公司应向庆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和泰公司向其支付146.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仅仅是一个生产周期的利息而已。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庆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签订合同后,庆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将预付款按约支付的义务,而和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货物,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庆华公司与和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后为满足和泰公司的要求,庆华公司又向和泰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但和泰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解除庆华公司于和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和泰公司返还庆华公司预付款7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项判决和泰公司亦表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和泰公司提出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并且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和泰公司提出的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违约至今,和泰公司依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的相关规定,在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前,可以不履行本案合同中约定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内蒙古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与庆华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人机构,不能单纯以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而否定其法人资格,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法定代表人无关,因此和泰公司要求适用不安抗辩的基础不存在,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和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一节。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交货期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标的额为116万元,依此为标准,庆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由和泰公司承担违约金786.48万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46.4万元。本院认为,引起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虽在于和泰公司,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高于双方合同履行的标的额,有违民法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可适当予以调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76元,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黄斌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