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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神木县裕兴光明机制兰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神木县裕兴光明机制兰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神木县裕兴光明机制兰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裕兴兰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神木裕兴兰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日,神木裕兴兰炭公司与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神木裕兴兰炭公司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供应兰炭1200吨,每吨单价940元;交货地点在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住所地,货到现场取样检测,检测按第二款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如对质量有异议,提出异议期限为三日内;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开具与上月供货数量相符的增值税票及运输发票并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足额供货,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未如约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对账,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尚欠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货款x.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主张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认为其已足额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提供了兰炭,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收到货物的三日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日内,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显然已经失去了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且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以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由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神木裕兴兰炭公司主张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应承担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共计265天所欠货款的双倍银行利息x.39元及诉讼活动中所有费用。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为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利息及所有诉讼费用的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收到供方的兰炭后,未履行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给神木裕兴兰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以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2009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神木裕兴兰炭公司主张的双倍利息过高,合理部分x.44元予以支持。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要求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给付所有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无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货款x.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44元;二、驳回神木裕兴兰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上诉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与神木裕兴兰炭公司对兰炭质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提供的兰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赔偿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损失x元。

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所供兰炭到达双方约定的料场后,每车都经过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化验认可再接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所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神木裕兴兰炭公司供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兰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是否因兰炭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为,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应向其赔偿损失x元。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认为,其足额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提供了兰炭,根据合同约定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收到货物的三日内,否则应视为无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可以确定所供兰炭是合格的。本院认为,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与神木裕兴兰炭公司在合同中对兰炭质量标准以及不符合质量何时提出异议及如何抵扣有明确约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对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因质量而提出异议;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质检报告不能证明送检材质是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因此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为神木裕兴兰炭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应由神木裕兴兰炭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及时偿还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得当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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