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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与张某某、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3。

代表人吴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铁华,湖南淮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流,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8。

代表人吴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以下简称辰溪建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溪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铁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流、原审被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辰溪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子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辰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张某某在辰溪农村信用社潭湾信用社开户办理存折业务,同时领取福祥卡(银联)一张。2009年10月8日19时09分至19时10分,张某某在辰溪农行的ATM机上取款1000元,取款后余额为x.66元。次日上午,张某某再次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卡上金额仅为61.66元。张某某随即报警,经警方调查,并提取辰溪农行ATM机的监控录像资料后,证实有2名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10月8日18时43分至18时45分,在该ATM机上安装了读卡机和微型摄像头,盗取了张某某卡上的账号和密码,用复制的卡在辰溪建行ATM机上将张某某卡中的存款x元分6次取走。该案至今未破。

原判认为:张某某到辰溪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折和银行卡之日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规定,ATM机上的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手续费分别涉及发卡银行、提供机具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要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应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关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能允许交易。储户办理ATM业务,发卡银行与提供机具的代理银行是一种相互协作关系,提供机具的代理银行作为受益者,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储户的交易应提供安全保障,储户因在其ATM机上交易受到的损失,代理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ATM机作为金融部门的一个便民服务窗口,为广大储户提供了24小时取款便利,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盗取储户存款的可乘之机。本案中,张某某到辰溪农行所属的ATM机上取款,不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辰溪农行对所属的ATM机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致使张某某取款时,被不法分子预先安装的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盗取了银行卡信息,并用复制的银行卡在辰溪建行ATM机上取走现金x元。辰溪农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辰溪农村信用社的福祥卡能够被轻易复制,说明其银行卡本身具有缺陷,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张某某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辰溪建行虽然使用的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ATM机,但其ATM机不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密码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表明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缺陷,对于张某某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80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2000元;被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存款x元计算,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负担6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负担20元,被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元。

一审宣判后,辰溪建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一审判决判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为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属于银行交易安全系统缺陷缺乏依据。对于ATM是否存在安全缺陷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不能主观臆测。同时,要在ATM机交易,必须具备正确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发生复制银行卡案件并非因为银行存在安全隐患,而是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溪农村信用社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辰溪农行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被盗取,张某某既可主张合同违约之诉,也可主张财产侵权之诉,现张某某明确其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到辰溪农村信用社办理了存折和福祥卡业务,即与辰溪农村信用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辰溪农村信用社向张某某发行的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2009年10月8日,张某某在辰溪农行的ATM机上取款时,由于辰溪农行对所属的ATM机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导致张某某借记卡的信息和密码泄漏,卡内的资金x元在辰溪建行被人盗取。由于辰溪农行和辰溪建行是辰溪农村信用社的代理银行,与张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ATM机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辰溪农村信用社为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辰溪建行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发卡行的辰溪农村信用社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代理银行辰溪农行和辰溪建行的过错大小向其追偿。另外,原判将上诉人张某某写成“张月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辰溪建行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某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和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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