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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至8月世界杯期间举行世界杯揭盖促销活动,参与促销的产品包括x塑料瓶可口可乐、x的塑料瓶零度可乐、x的塑料瓶雪碧、x的塑料瓶醒目苹果口味、x的塑料瓶醒目水蜜桃口味五种饮料共计360万瓶,中奖概率为11%。消费者或客户发现瓶盖上显示“koko送壹罐330毫升的可口可乐”即可持该瓶盖兑换一罐x的可口可乐易拉罐。活动开始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将客户或消费者兑换的中奖瓶盖统一存放于公司礼品库。2010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乘公司礼品库保管员不在场之际,先后三次偷偷进入该礼品库,共盗得x多个中奖瓶盖。得手后,范某某又将其盗得的瓶盖以每个1.1元的价格出售给汤九林,共获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汤XX证言、录音录像资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还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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