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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新桥南头,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李德昌、黄某某相撞,造成李德昌、黄某某受伤,后李德昌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4日死亡。肇事后,杨某某未抢救伤员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晚11时许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德昌亲属和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书,尸体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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