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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兵,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兵,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白××与被告武某某在16岁时经双方父母包办和媒人白永仲撮合订立婚约,于2010年2月5日将被告迎娶过门,与白××同居。后被告在娘家挑唆下,一直呆在娘家不回。2010年5月13日,被告从靖边回到娘家,7月5日原告看见被告与其母相随,便请被告回家吃肉,而被告之母认为原告在戏弄他们,怂恿被告将原告头发揪住,压倒在地,野蛮地在原告头部、胸部以及身体各部位拳打脚踢,原告当即不省人事。案发后,原告之夫白×将原告送往村保健员胡×处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当天夜里,送往横山县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脑部闭合性损伤;4面部抓擦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在家休养。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维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横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

2、横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脑部闭合性损伤;(4)面部抓擦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横山县医院的治疗过程,住院8天。

4、医药费24支,共计1907元

5、交通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叫自己回家吃肉,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开始辱骂被告及其母亲,被告和母亲无法躲避,后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厮打起来。后被告主动跑开,原告才罢手。原告所说被告揪她的头发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2)、(3)、(4)、(5)是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子白××与被告武某某在16岁时经双方父母包办和媒人白××撮合订立婚约,于2010年2月5日将被告迎娶过门,与白××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山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脑部闭合性损伤;4面部抓擦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8天后在家休养。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生活小事将原告打伤,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对损害结果都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元、误工费384元(48×8)、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8)、护理费384元(48×8)、交通费260元的70%即2222.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某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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